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鄭穎芝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王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9日承攬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修
補及屋頂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30,533元,然因有未施作及瑕疵部分,故應退
還結構工程多付的9,020元及給付被告另請他人施作樓突工
程支出78,000元、油漆工程支出20,000元、洗洞2個支出5,
000元及樓突鋁窗施工支出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宣告假
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以其因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未施作及施作瑕疵致
其受有損害等情,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然反訴原告就上
開結構工程多付的9,020元及給付被告另請他人施作樓突工
程支出78,000元、油漆工程支出20,000元、洗洞2個支出5,
000元及樓突鋁窗施工支出18,000元部分業於本訴訴訟中主
張抵銷抗辯而業經審酌,而已無訴之利益。至精神慰撫金部
分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之財產上請求權無涉。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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