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燈
被   告  何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
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
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
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惟被告至今尚有管理費、分期付款費、強制險費、
代繳罰款、代繳和潤滯納金、代繳停車費、違規罰鍰等計12
1,657元迄未繳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
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1,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7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保險證、欠賬明細
表、來金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反面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657元,
而被告則於106年7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1,657元
,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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