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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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林蘭丰
賴銘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六張﹙票號:86A03214B、86A03215B、86A03216B、86A03217B、86A03218B、86A03219B﹚,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張﹙票號:86A03214B、86A03215B、86A03216B、86A03217B、86A03218B、86A03219B﹚,合計6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83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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