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淑惠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保良
陳士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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