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珀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洪明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珀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珀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堤防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0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