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祥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403-ZA)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蘆洲鄉坑口村13鄰頭前17之5號路旁,而徒手竊取 陳信全 所有之電線20餘公斤,並在得手後駕車駛離該處,欲變賣至資源回收廠換取現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與不知情之 周嘉倫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剝剪銅線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已剝剪完畢之裸銅線3.5公斤,及尚未剝剪之電線20公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祥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信全於警詢及證人周嘉倫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查獲照片共7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2把及剝線鉗1把,乃係被告於竊得電線後處分贓物所用,並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沒,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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