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儀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儀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儀芳因犯如附表所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之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8號之1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儀芳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㈠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過失傷害罪,雖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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