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異議人 黃煥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黃煥超在臺北市○○街○○○○號前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發現,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民國100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30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100年5月31日提出陳訴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6月3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099370
0號書函答覆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諭知異議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即逕於100年6月2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開函文、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有本院收文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達證書、本院100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傳真之該分局100年7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因尚未裁決予以處罰,故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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