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5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義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義谷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飲酒,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TP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左轉進入中正路時,與 楊永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5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永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永誠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義谷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楊永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揭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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