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及本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抗告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竟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上訴後將由本院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此爭議案,及上訴後都是自己審自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第399號解釋一般社會觀念一定不公,因為不會自己判自己輸,且相對人另有同事、上級,更不會公正,上訴後又是自己審自己,更是不公,本院應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動迴避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從而,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聲請指定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雖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其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之被告,係屬自己審自己,依一般通念一定不公云云。惟聲請人係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據以認定該法院有何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除提出國賠起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外,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何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所述應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認定該法院承辦本件訴訟之法官執行職務時,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難期公平,是以聲請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