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偵查案號:98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鄭笨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除於
100年1月給付予被害人鄭笨2萬元外,未曾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鄭笨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除於99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0日各給付2萬元、1萬元外,並應於99年12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13萬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除於100年1月27日報到時 陳明 給付被害人100年1月份之2萬元外,並均以無資力為由,拒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被害人為此於
100年8月1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2份、執行傳票命令4份、執行進行單5份,附卷可證。然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於給付被害人1期賠償金2萬元外,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