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泓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泓賢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佘泓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0.491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尚無加重其刑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總計驗餘毛重0.4914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應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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