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7、6547、8347、108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5年壢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乙○○於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丙○○於97年10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將其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羅時傑 (音譯)」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於民國97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弟弟 吳清銓 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
97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之前在PCHOME網路購買DVD播放器時,因網上程序錯誤,於付款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其往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前往附近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於同年月5日22時51分許、6日0時2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99元、2萬9988元至上開吳清銓之帳戶內。(二)於97年11月5日22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丹」之女子,在網路以即時通方式向戊○○表示願意與其援交,復撥打電話與戊○○聯絡,嗣於23時16分許,戊○○到達雙方約定地點後,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男子打電話佯稱:須至提款機操作提款卡,確認其非警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6日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96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1357元轉帳匯入上述乙○○帳戶內。
(三)於97年11月13日2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詩」之女子,透過skype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以介紹很多朋友讓其認識,惟須先匯款2000元加入會員云云,復以上開丙○○申租之門號與之聯絡,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99元至 張文同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吳清詮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乙○○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張文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申請書及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丁○○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乙○○此部分僅係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係以一交付二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被告乙○○、丙○○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丙○○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乙○○、丙○○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等所提供之幫助以被告乙○○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