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5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光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往明光街行駛時,適其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駛至該路口綠燈直行;乙○○即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雖已注意及對向車道上有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駛至該路口綠燈直行之車前狀況,然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駛至該路口綠燈直行時,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口左轉;甲○○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有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重機車車頭與乙○○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右手第二中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將甲○○送醫治療,惟未報警處理。嗣經甲○○至警局報案,並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明光街時,其有見及告訴人之機車由對向(即中壢往桃園方向)直行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且陳稱:其承認轉彎車未讓直車先行,有過失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實有疏失等情,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左轉彎時估計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是OK的,所以其才轉過去,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其時速50至60公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指明被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其受傷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5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5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為綠燈左轉彎車,告訴人為被告對向依綠燈而直行之直行車。肇事現場車輛均已移動,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有撞痕,告訴人重機車車頭撞損等情。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告訴人從中壢往桃園方向直行,其有發現告訴人,其左轉快進入明光街時,告訴人機車突從其右側撞過來等情,佐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轉彎車未讓直車先行有疏失等情,足認其左轉彎時已見及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駛來,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等情。其前開所辯左轉彎時估計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是OK的,所以其才轉過去云云,尚不足採。又告訴人於警詢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左右云云,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云云,雖不一致,然依告訴人所陳該等車速,並未超速;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述及其車速。被告前開所指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其時速50至60公里云云,核屬無據。又告訴人於警詢曾稱:其從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被告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光明街方向,其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其不清楚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其認為自己也有部分過失等情,足認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直行時,確有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之被告駕車駛至該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情事。至於告訴人於警詢雖另稱:事故前有發現告訴人,約在其前方約3至4部車距離,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有煞車反應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另稱: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車子,差不多距離50公尺左右,其當時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云云,先後所述其當時車速、見及被告車輛之距離,均前後不符;且若其當時車速僅約時速30公里之慢速,於3、4部車之距離已發現被告之車輛左轉,如確有迅即採取煞車,足以於碰撞前煞停,且現場應留有煞車痕跡;又其若當時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又於距離50公尺左右即看到被告之車輛,更有充分之時間與距離採取避煞而不致碰撞;然由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告訴人所稱其有煞車反應云云,已屬無據。且由被告於警詢自陳至事故地點,被告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光明街方向,其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其不清楚等情觀之,告訴人所指其於距離50公尺左右或於3、4部車之距離已發現被告云云,並非可採。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彎時,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口直行,即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輕機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好,號誌正常運作,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對向車道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所載可按,益資佐證本院上開所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惟未報警處理,嗣經告訴人報警,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中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與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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