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附表編號1、2、3處採集指紋,經比對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乙○○、丙○○、丁○○、甲○○、庚○○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勘察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80060451號、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3487號鑑驗書2份。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然又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公布,定於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嗣再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業經修正,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主文││號││││姓名│││├─┼──────┼────────┼─────┼───┼────────┼──────────────┤│1│98年3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四維│地下室門未│己○○│SONY廠牌PSP掌上│辛○○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中午12時許│路48之1號地下停│關,車門未││遊樂器1台、現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場內己○○所有│上鎖,直接││新幣(下同)2,00│算壹日。││││之車牌號碼0000-0│進入行竊。││0元│││││T號自用小客車。│││││├─┼──────┼────────┼─────┼───┼────────┼──────────────┤│2│98年5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南園│門未關直接│乙○○│現金2萬元、金飾4│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下午3時許│二路358巷42號。│入內行竊。││兩、SONY廠牌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序號:CB5AOLP│算壹日。│││││││J3。││├─┼──────┼────────┼─────┼───┼────────┼──────────────┤│3│98年6月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北│門未關直接│中原大│現金2萬7,840元│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上午8時30分│路200號中原大學│入內行竊。│學土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土木館3樓308室││系││算壹日。││││。│││││├─┼──────┼────────┼─────┼───┼────────┼──────────────┤│4│98年7月中旬│桃園縣大園鄉埔心│門未關直接│丁○○│現金800元(原置│辛○○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某日下午4時│村埔心街59之11號│入內行竊。││椅子上長褲口袋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算壹日。│├─┼──────┼────────┼─────┼───┼────────┼──────────────┤│5│98年7月中旬│桃園縣大園鄉埔心│門未關直接│甲○○│客廳內神像身上之│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某日下午4時│村埔心街59之40號│入內行竊。││金牌3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算壹日。│├─┼──────┼────────┼─────┼───┼────────┼──────────────┤│6│98年9月中旬│桃園縣大園鄉埔心│門未關直接│庚○○│現金400元(原置│辛○○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某日上午10時│村埔心街59之66號│入內行竊。││椅子上長褲口袋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算壹日。│├─┼──────┼────────┼─────┼───┼────────┼──────────────┤│7│98年9月21日│桃園縣大園鄉大海│門未關直接│戊○○│現金400元、鍍金│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下午4時許│村2鄰大牛稠5之│入內行竊。││牌1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