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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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告中華民國台灣趙鏞基牧師門徒協會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係「永不放棄聯合籌備會」,歷年來舉辦多次宗教活動,於民國97年5月31日正式成立「中華民國台灣趙鏞基牧師門徒協會」,會員計有104名,於當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會中選出丁○○等15名理事與 陳耀欽 等5名監事,該15名理事旋又於同日召開理事會,選出丁○○為理事長。原告之前身「永不放棄聯合籌備會」,於民國94年及97年間舉辦募款活動,所得款項以訴外人乙○○之名義,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該筆款項係原告募得之公款,以供將來舉辦活動之用,並非乙○○所有。然因乙○○積欠被告銀行債務,經被告銀行持執行名義請求查封乙○○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截至扣押時止,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為該筆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0000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執行債務人乙○○之存款債權,並無不法,原告並未提出信託契約為證,若以原告與乙○○間之內部關係作為對抗善意之被告,被告權益恐有受損害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前身係「永不放棄聯合籌備會」,嗣由丁○○牧師於96年10月26日發起成立「中華民國台灣趙鏞基牧師門徒協會」,並向內政部申請籌組,獲內政部96年12月21日函覆准予籌組,門徒協會隨後乃於97年5月31日召開成立大會,並於97年12月20日將相關資料陳報內政部,現正由內政部審核之中,尚未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門徒協會之籌備處已於97年5月31日之成立大會中,選出丁○○等15名理事,並由理事會推選丁○○理事為理事長,門徒協會有獨立之財產,在籌備設立階段,先借用工作人員「 陳祚昭 」之名義在中華郵政公司開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准予籌組函、組織章程草案、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監事會議記錄為證,核該團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可認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身「永不放棄聯合籌備會」,於民國94年及97年間舉辦募款活動,所得款項以訴外人乙○○之名義,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該筆款項係原告募得之公款,以供將來舉辦活動之用,並非乙○○所有等情,業據乙○○證述在卷,衡情乙○○積欠被告銀行債務,倘若該存款為乙○○所有,則乙○○可主張以之清償其積欠被告銀行之債務,避免其不動產被拍賣之結果,然其仍證稱該筆存款為原告所有,是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次查,乙○○積欠被告銀行債務,經被告銀行持96年度促字第800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查封乙○○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截至扣押時止,存款金額為0000000元,扣款銀行已將存款解交本院,尚未由被告銀行領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4592號執行卷查明無誤。上開存款既已證明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0000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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