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57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0年至91年2月8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拾獲『 王子議 』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將上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換貼本人之照片而變造之。復於92年10月17日,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開變造之『王子議』身分證,冒用『王子議』名義,向 翁文吉 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並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子議』之署名2枚及捺指印4枚,偽為王子議願意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再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翁文吉存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王子議』及翁文吉之權益。嗣於93年3月間,經警偵辦甲○○冒用『王子議』名義涉犯傷害 黃春鳳 之案件時,調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因而查悉上情。」等情,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於90年至91年2月8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侵占王子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變造該身分證(下稱變造王子議身分證),再於92年10月17日持該變造之王子議國民身分證冒用「王子議」名義與翁文吉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等情,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該等事實雖經被告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其未免遭查緝及避免因交通違規遭舉發,乃於90年至91年2月22日前某日,侵占王子議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侵占遺失物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後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再變造為其本人之照片(下稱變造王子議汽車駕駛執照),而於92年12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時,因經警查獲酒後駕車,而持該變造王子議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王子議」接受調查及警詢,並接續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王子議」之署押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就上開持用變造王子議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王子議」接受警詢並簽署「王子議」署押等之犯行,判處其犯行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持用變造王子議國民身分證冒名「王子議」簽定租賃契約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0年至91年2月22日前某日以及92年10月17日,與上開持用辯造王子議汽車駕駛執照「王子議」接受警詢並簽署「王子議」署押等犯行之犯罪時間(90年至91年2月22日前某日以及92年12月12日),其所行使之變造證件均屬王子議所遺失,其各次之變造及行使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之修正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稱修正前刑法)施行前,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