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7號、97年度訴字第2267號、97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雖其所犯之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7月8日15│97年2月27日│97年2月28日│││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68號│毒偵字第3592號│偵字第8164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3037號│2267號│6511號││├────┼───────┼───────┼───────┤││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29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簡字第││判決││3037號│2267號│6511號││├────┼───────┼───────┼───────┤││判決│97年6月9日│97年9月1日│97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8826號│執字第13553號│執字第16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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