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7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22、2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記載「依丙○○之指示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語音查詢、轉帳功能」應予更正為「依丙○○之指示將其於板橋文化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語音查詢、轉帳功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丁○○等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就被告3人量處上開刑度,量刑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雖非無見,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斟酌被告3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甲○○、乙○○2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已見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3人犯罪之情狀、犯罪後態度等一併考量在內,依上開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