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號聲請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001元,前於民國96年
1月間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2月起,分
90期,利率3.00%,每月10日以27,4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債務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且於協商成立後,發生車禍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於收入減少,其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4月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復有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屬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發生車禍無法正常工作造成收入減少
而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等情。惟查,聲請人雖主張車禍當時雖係受身體外傷,但隔了三、四個月後始發現坐骨四、五節受傷等語,然經本院通知其補正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主張車禍發生是臨時,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一切是自付及健保給付等情,且僅附財團法人振興醫學中心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7年5月19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車禍確實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造成收入減少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確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扣除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
本生活,以致於有有不歸責之事項,惟聲請人並無就上該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陳明目前工作不穩定,身體疼痛等語,有本院97年12月10日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就聲請人陳述其每個月收入扣除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逼基本生活之事實,即乏依據。縱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正,然上開借款之事由係聲請人於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既願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商,自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條件,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自難認與本條例所稱不可歸責事由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