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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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212公克、驗後淨重0.21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
1.156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3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經本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間,再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間,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0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4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19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前盤檢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口袋內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重0.212公克、驗後淨重
0.2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1.15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在場員警,並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又同意採尿,而願接受裁判,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8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98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前重0.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1.1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而扣案毒品確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1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查獲地點,當場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交付扣案毒品等物,並於警詢中坦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驗尿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歷經偵審均坦認不移,堪認被告確係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且甫於98年5月間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仍不知警惕,本件於短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抗拒毒品意志力薄弱,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後自首,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重0.212公克、驗後淨重0.2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
1.1568公克),屬於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