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佰粉 即三井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
簡維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陶新月 (又名 陶思瑋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裝潢工程,陶新月嗣後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乙○○負責施工,上訴人實與被上訴人或乙○○間均無任何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嗣後因上開房屋裝潢工程進度緩慢,陶新月亦未付款與被上訴人或乙○○,上訴人遂與陶新月及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調,由乙○○繼續施工,待三方共同驗收無誤後,由陶新月支付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款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不含衛生設備),上訴人與陶新月並當場簽立字據一張。
(二)詎料被上訴人竟就上開十二萬元及燈具及衛生設備尾款二萬八千元共計十四萬八千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五三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然上訴人迄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僅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信箱投信口,看見郵差所黏貼之寄存通知單,然上訴人依指示前往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欲領取寄存文件時,警員表示並未尋獲待領之文書。因此,上開支付命令迄今並未合法送達,況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由本院書記官以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既然因為未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即非有據,上訴人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實體部分之事由均能予以判決撤銷執行程序,則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本件無執行名義而本不得執行之執行程序,當能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被上訴人承攬陶新月所設計之上訴人所委託之上開房屋之水電工程,報酬為十二萬元,之後被上訴人與陶新月及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約定,俟上開水電工程完工後,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十二萬元報酬,之後上開水電工程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作完畢,然上訴人與其母親遲未依約會同辦理結算上開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致理。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水電工程施工過程中,尚有燈具及衛生設備等費用共計八萬八元,上訴人及其母親迄今僅給付六萬元,尚積欠二萬八千元,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清償,,故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為此聲請本院發給上開支付命令並獲准許在案,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為答辯聲請:上訴駁回。
五、首查:
(一)陶新月(又名陶思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裝潢工程,陶新月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乙○○負責施工。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水電工程施工報酬十二萬元,以及燈具、衛生設備尾款二萬八千元,共計十四萬八千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五三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由本院以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隆九七執辰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執行命令(原證二,見原審卷宗第十四頁)、工程合約書(見原審第五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書記官處分書(上證四)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五三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執行卷宗,審查無訛,先予確認。
六、其次,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五三號支付命令,然上開支付命令迄今並未合法送達,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因未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即非有據,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得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七、就上述爭點(一)事項,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詳。又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足見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自以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且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以內未提出異議為要件。
(二)查被上訴人係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之後另就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由本院以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情事,前已確認無訛,則上開支付命令既然並未於核發之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失其效力,自不得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八、再就上述爭點(二)事項,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上開支付命令不得為執行名義,然上開執行程序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固有違誤,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與規定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因此,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失其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准許在案,上訴人對此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非有據,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法第十二條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所規範,自無類推適用第十四條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失效,固屬有理由,然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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