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擔任案外人 林佳慧林宜嫻黃麗盆林忠直 及新禾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另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0000000元、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280萬元,總計00000000元。
㈡聲請人提供前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抵押物(位於宜蘭縣),
由案外人黃麗盆買受,就抵押貸款之債務本應由買受人黃麗盆繳納,惟黃麗盆嗣後藉口不繳納,以致聲請人仍要負擔此貸款債務。
㈢聲請人每天努力工作,每月最多只能賺取2萬元,卻要清償
10餘萬元的債務,加上聲請人之年紀已60餘歲,以目前之狀況要聲請人本利攤還實有困難,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出頭之日,各債權人如肯免除利息,而本金以分期攤還,並由聲請人將名下位於台北縣○○鄉○○路○○號8樓之房屋出售,以清償本金,當可於數年內還清,為此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及金額清冊,依法聲請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為破產法上和解之聲請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破產和解,並未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保證人之保證書或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二千多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僅有2萬元之收入,聲請人名下位於台北縣○○鄉○○路○○號8樓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定結果,房屋及土地價值共650萬元,而前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6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66萬元,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均聲請併案執行,經調卷查明,因抵押權人於破產程序享有別除權,得個別優先受償,則前揭不動產經行使別除權後,恐所剩無幾,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亦有可能減價拍賣而不足清償債權,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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