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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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金復鑫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7月至被告公司工作,至98年1月5日離職,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在職期間應領165,315元,而被告僅給付85,000元,尚欠80,315元未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應係於97年8月20日始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且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時即約定月薪為30,000元,但應以實際工作天每月30天為準,不工作或休無薪假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共為12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向上訴人領取30,000元,同年10月5日領取20,000元,同年11月10日領取15,000元,同年12月12日領取21,500元,98年2月24日領取20,000元,總共領取106,5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之10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者僅13,500元。
㈡、按勞工保險局所發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之勞保加入書件,均載明被上訴人係97年8月20日始到職,其與前開勞保加入申請書暨勞保保險核准卡符合,顯見原告自行製作之領取工資日期及金額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等均係造假,原判決曾依職權調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既已載明其勞保核准日期為97年9月26日,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原告薪資表已不符,竟不予核對採證而認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又按,證書之記載縱使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之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薪水等表,客觀上與法院調閱之勞工保險卡,其記載已不符,仍予採信自有違上開判例。
㈢、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係於98年7月6日寄存於大林分駐所,其生效之期間應為10日,上訴人領取該通知後尚未滿5日之就審期間,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工資為155,98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半數(即78,000元),惟其未表明其於尚欠金額不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第一審未適用簡易程序,仍以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判決,原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㈤、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給付7萬8千元,原審判決主文卻宣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千萬元」,已超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訴外裁判,有主文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法之事由,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定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付工資部分,僅給付85,000元等語,該訴狀繕本業與第1次期日通知同時送達被告,惟被告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詳後述),亦未曾提出書狀爭執,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審據以判決,即為適法,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主張被上訴人已收金額為106,500元,非85,000元等語作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即上訴理由㈠部分》,顯與上開規定未合,且未對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難謂適法,核先敘明。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指摘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違背就審期間、未為一部請求而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判決主文與事實不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然查:
㈠、上訴理由㈡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於97年8月20日始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且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時即約定月薪為30,000元,但應以實際工作天每月30天為準,不工作或休無薪假予以扣除,且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之勞保加入書件,均載明被上訴人係97年8月20日始到職,其與前開勞保加入申請書暨勞保保險核准卡符合,顯見原告自行製作之領取工資日期及金額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等均係造假,原審不察,所為判決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書記載不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違云云。惟勞工保險卡等勞工保險文件所記載之加保日期僅為雇主為勞工聲請加保後,行政上登記之起始日期,並不當然表示勞工受僱於雇主之實際起始日,法院非不得以當事人之主張以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職權認定之,原判決係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上訴人未到視同自認,並非以該保險卡之時間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原審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或與證書客觀記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份之指摘,並無理由。
㈡、上訴理由㈢部分: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且上開地址亦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足見上開戶籍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無訛。本件原審係定98年7月23日為第一次開庭期日,而該期日之通知書已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送達,惟因不能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是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書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7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次按小額訴訟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原審既已於97年7月16日將同年7月23日之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自無違反就審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指摘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違反就審期間之規定等語,顯屬誤解。
㈢、上訴理由㈣部分: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只請求78,000元,並於事實理由中已載明於協調會時已一再向上訴人表明只要得到所欠工資的一半金額(即155,984元的一半,78,000元),上訴人仍然堅不給付等語,且經本院訊問時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起訴當時之意思即是只請求所欠金額之一半,即78,000元,另一半不請求之意等語,與其起訴狀意旨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僅請求78,000元,其餘拋棄,原審逕行小額訴訟程序,即無何不當,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洵不可採。
㈣、上訴理由㈤部分: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常情觀之,原審法院原本主文記載「柒萬捌仟萬元」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查,原審法院業於98年10月23日裁定將原主文第1項「新台幣柒萬捌仟萬元」更正為「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有卷附裁定書為證。從而,上訴人就此顯然錯誤,得以判決更正之部分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