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相對人甲○○○○○○
住(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提存新台幣三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且欲取回上開擔保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南港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載明「遷移不明」之退郵信封件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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