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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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朧鎂
黃子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8月8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95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朧鎂、黃子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7月27日凌晨2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劉朧鎂、黃子軒於上開時
、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劉朧鎂、黃子軒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證人 郭如卿 之證詞、和解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為證,堪
認屬實。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
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
移送人劉朧鎂、黃子軒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致
渠二人受有傷害,惟渠等均陳明不提告訴,並已與對方達成
和解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
同一事件受到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
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已造成妨害之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