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其未注意路況,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
右膝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肘擦傷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
害,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肇事致傷
,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開車離開現場,違背駕車肇
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及道德感情,其行確屬不
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僅因
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應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法治概念,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
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