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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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邱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宏彬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
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宏彬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宏彬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邱宏彬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
,應給付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另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邱宏彬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至107年6月30日止尚積欠38,168元未清償,其中
循環金額為34,821元,嗣邱宏彬於10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
繼承,依法被告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邱宏彬
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信用卡管
理系統計息摘要、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本院107年6月19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32907號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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