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林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水公司),申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之供水服務(用水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
屋),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詎被告於105年6月3日
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用水人
為被告,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持分及人格身分法益,依據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家族所有,原告未經伊家族同意,
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自來水用戶,伊父親死亡後,
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始發現自來水用戶登記為原
告,伊至台水公司查詢,台水公司表示房屋所有權人可以登
記為用水戶,故而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用水人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南簡卷第69頁):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用水號00000000000),前與台水公司存
在用水服務契約,用水人名義為原告。
㈡被告於105年6月3日向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申請變更系
爭房屋之用水人名義,經台水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章程第8
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受理變更為被告姓名
。
㈢原告嗣於106年4月間向台水公司陳情,經台水公司以其異
議已逾6個月為由,未回復原告為用水人。
㈣原告因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用水人之事,對台水公司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11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107年
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11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用水號00000000000),前與台水
公司存在用水服務契約,為系爭房屋之用水人名義;而被告
於105年6月3日向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
屋之用水人名義,經台水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
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受理變更為被告。嗣原告
於106年4月間向台水公司陳情,經台水公司以其異議已逾
6個月為由,未回復原告為用水人。原告因被告變更系爭房
屋用水人之事,對台水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經本
院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足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
義人,經被告於前揭期日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用水戶名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用水戶名,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持分及人格身分法益等情詞,並未提出其房屋持
分及人格身分法益有何因此受侵害之情事。且查,用戶申請
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得單
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但前用戶於6個月內提出
異議時,台水公司得取消其變更等情事,亦為台水公司營業
章程第8條及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所明定,此有本院
106年度南消簡字第9號及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卷證資
料可稽。故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用水戶名,本無須取得
原告同意,原告如有異議,應於6個月內向台水公司提出異
議,由台水公司審核是否取消變更。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向台水公司申請變更用水戶名,自難謂有何違法情事,原告
因遲至106年4月間始向台水公司陳情,致台水公司以其異
議已逾6個月為由,而未回復其為用水人,乃自行遲誤行使
異議權利所致,亦難謂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萬元之
情詞,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其請求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