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宥蓁王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5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56元,及自民
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156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
加,約定自追加後利率為13.88%至90年3月31日,期滿即
自90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累積二
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直到該貸
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8年12月13日止,尚有
161,156元未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56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經濟部函、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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