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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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汶
       陳國偉
被   告  翁家榛翁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25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
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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