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孫蓬逸
被   告  池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秀鳳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池修帆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
民國94年3月20日歿)之債權債務。黃秀鳳生前向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分期貸款,黃秀鳳
亡故後,由原告清償103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27日之貸
款債務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共504,000元。爰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分擔額3分之1即168,000元等語。依民
法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原告未與黃秀
鳳同財共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且原告前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黃秀鳳萬泰銀行存
款共92,596元,應予抵銷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償還
黃秀鳳103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27日之貸款債務共504,
000元,固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1頁)。惟
此僅能證明原告匯入貸款帳號之金額若干,非當然等同實際
清償即聯邦銀行受償之金額。查103年7月1日至106年12
月27日,黃秀鳳貸款帳戶實際清償金額為489,564元,有原
告提出之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
99頁)。足徵原告償還上開期間黃秀鳳貸款金額為489,564
元,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秀鳳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3分之1,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故兩造就黃秀鳳之債務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於黃秀鳳
死亡後代為前開期間清償貸款債務計489,564元,如前所述
,此清償債務之行為,已致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遺產範
圍內,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63,188元(489,564元÷3=
163,1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經
同意領取黃秀鳳萬泰銀行存款共92,596元,應予抵銷云云,
原告雖就提領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原告稱黃秀鳳遺留之
財產未經協議分割等語,故此92,596元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原告就此筆金額亦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難認係單
向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屬得為抵銷之性質。況且,被告抗辯於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上開92,596元既係黃秀
鳳之存款,屬遺產之一部,倘先於扣除後,又命被告在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有重複計算之虞,故被告抗辯應予扣
除,礙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3,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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