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 霖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列訴之
聲明,僅請求撤銷查封登記,嗣補正聲明為:一、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3,71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708元之利息,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三、被告應退還原告裁判費208元(本院卷第35頁
)。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係主張以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抵銷清償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而欲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13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故原告嗣變更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變更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
之財產於34,872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現
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38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
原告以下列對被告之債權抵銷清償系爭債權,清償後系爭債
權即不存在,自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差額208元:前案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原告應負擔1,412元;二審
訴訟費用2,160元是原告預納,原告負擔1/4即540元,
被告負擔3/4即1,62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8元(
計算式:1,620元-1,412元=208元),且208元應優
先抵充本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差額損失98,292元:前案法官雖
認定被告未遵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應於拍賣前5日公
告之規定,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拍賣,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市價與拍定價之差額
損失,而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101,708元。惟原告僅
使用系爭車輛4個月,前案法官誤判原告已使用系爭車輛
1年9個月,故原告尚得請求1年5個月的殘值即98,292
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0萬元-101,708
元=98,29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8元之利息,自98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前案法官雖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708元,惟被告未給付原告101,708元之利息,
基於公平原則,被告系爭債權之利息為年息20%,則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被告取得拍賣系爭車輛價金後即98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開(一)至(三)之債權金額加計已超過被告之系爭債權
金額,原告以上開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債權抵銷清償後,系爭
債權即不存在,自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3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前案判決記載之債權金額為34,872元,及自
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清償系爭債權,原告起訴主張除前案
判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08元被告不爭執之外,
其餘均不實在。就前案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差額部分,
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208元,惟以系爭債權之99年9月6日
起至99年9月17日止之利息即210元抵銷,餘2元不向原告
請求。另抵銷溯及可行使時生效,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市
價為544,708元,但拍定價額為443,000元,差額為101,70
8元,故前案判決認定101,708元也是清償金額,溯及於拍
定時抵銷清償被告受償之不足額,抵銷後之本金為34,872元
即系爭債權本金,故101,708元之本金於抵銷時即不存在,
自不用再計算利息。綜上,被告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為34
,872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5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於34,872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
,現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384號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中。(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案判決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差額208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固使雙方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
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
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
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前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所得提出異議
原因之事實,以發生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5年
4月13日後者為限,惟就前案主張抵銷之額以外者,因不
被既判力所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合先
說明。
(二)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原告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清償之債權為
1.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差額208元;2.系爭車輛差額損失
98,292元;3.前案判決認定101,708元之利息等債權(本
院卷第68頁及反面),則就其餘原告於書狀內陳述之於前
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清償事實等節,本不得以債務人
異議之訴再為爭執,本院即不再贅述其主張無理由,僅就
原告主張以下列對被告之債權抵銷清償系爭債權,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1.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差額208元部分:
⑴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前案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差額
208元予原告,惟以系爭債權之99年9月6日起至99年
9月17日止之利息抵銷,餘額不向原告請求(本院卷第
69頁),經計算99年9月6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之利
息為229元(計算式:34,872元×20%×12/365=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算為210元),則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訴訟費用差額208元債權及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期間利息債權於208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另
上開期間利息債權超出208元者被告表示不請求,則被
告系爭債權於抵銷後,為本金34,872元,及自99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208元應優先抵充系爭債權本金34,872元云
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
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
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
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就上開
208元優先抵充本金,自僅能先抵充利息,原告主張先
抵充本金云云,洵屬無據。
2.系爭車輛差額損失98,292元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僅使用系爭車輛4個月,前案法官誤判原告
已使用系爭車輛1年9個月,故原告尚得請求1年5個
月的殘值即98,292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0萬元-
101,708元=98,292元)之差額損失云云。惟查,前案
事實概要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貸款,原告就該筆貸
款曾提供系爭車輛為被告設抵動產抵押,嗣因原告未依
約還款,被告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並請求原告給付不
足額即136,580元(本金136,579元+手續費1元),
及其中本金136,579元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抗辯拍賣程序違法,並
請求以損害賠償抵銷之。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拍賣系爭
車輛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依同法
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與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認定賠
償金額為系爭車輛市價與拍定價之差額,而系爭車輛於
96年11月出廠,迄拍定時之98年8月,已使用1年9月
,殘值為544,708元,系爭車輛以443,000元拍定,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708元(計算式:54
4,708元-443,000元=101,708元),從而,原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1,708元,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本息為34,872元(計算式:136,580元-101,
708元=34,872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7至55頁)。
⑶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市價為何,即為前案判決之重要
爭點,而兩造就此爭點已提出相當多之資料互為攻防,
法院亦已為實質審理,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前案判決依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計算折舊,並無違背法
令,則就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已發生爭點
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系爭車輛價值少判了98,292元
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98,292元與系爭債
權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3.前案判決認定101,708元之利息部分:
⑴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
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
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前案法官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8元,
惟被告未給付原告101,708元之利息云云。惟查,前案
判決已將上開101,708元與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總額
136,580元(本金136,579元+手續費1元)為抵銷,
抵銷後兩造於101,708元範圍內之債權均已受償,均不
生計算利息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8
元之利息,並與系爭債權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有對被告之前案判決訴訟費用差額208
元債權可主張抵銷,而被告以系爭債權之利息即99年9月
6日至99年9月17日期間之利息為抵銷(此期間利息為22
9元,被告以其中208元抵銷,超過208元部分被告表示
不向原告請求),抵銷後,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本金34,872
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被告就此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新臺幣34,87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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