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林秀滿
被   告  李家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之取款工作,上開集團於106年8月2日假冒網路購物
公司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共100,000
元轉帳至指定帳戶,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完畢,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1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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