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張玉娟
被   告  簡侑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10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友人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委由訴外人 李岱霖 將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受有損害,並支出
訴訟費用1萬元,損害共11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密碼及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收納,於106
年6月11日欲出門存款時全部遺失,被告前稱係在106年6
月13日遺失為記憶有誤,前有向本院106年簡字第4098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報更改未獲置理。被告係受害人
,業已向他人借款完納系爭刑案罰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在106年6月13日
遺失系爭帳戶;於偵查中稱很確定係在106年6月13日遺失
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影卷)。嗣雖改稱係在106年6月11
日遺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應訊日期為106年7月29日,距
所稱遺失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爾後在106年10月
26日偵查中亦肯定遺失時間在106年6月13日,足認被告嗣
改稱在106年6月11日遺失,為臨訟之詞,自難採信。又10
6年6月12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出歸零無餘額,此後至同
年6月14日被害人匯款時無交易紀錄,可見系爭帳戶確為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連同金融卡
、密碼遺失,然衡請應會先行掛失,然被告未掛失,且所陳
述遺失時間點前後矛盾,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洵非無理,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受騙金額為1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自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車資及費用1萬元,非
直接損害,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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