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 黃秋旭 」之印文二枚、「黃秋旭」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之「黃秋旭」之印章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受友人乙○○之託,將乙○○所有,牌號碼號為S9—8183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交予 謝明機 出售,言明售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並於同日,代理乙○○與謝明機簽訂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且交付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予謝明機,謝明機旋於同日覓得買主甲○○,以九十五萬元之代償將上開汽車出賣予甲○○,謝明機除代理黃秋旭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外,並將前述乙○○與謝明機簽訂之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及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乙○○之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予丙○○,且丙○○發現支票信用有疑義,為保全車輛,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遺失行車執照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並在乙○○授權下,於同日將上開汽車過戶為丙○○所有。
二、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獲悉汽車已登記為丙○○所有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丙○○、謝明機共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嗣已經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謝明機部分則無罪確定),丙○○亦以甲○○、謝明機共同詐欺為由,提起告訴(甲○○被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明機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於前述案件訴訟中,已明知本案汽車買賣有糾紛,原車主乙○○確僅取得少數車款,受有損害,絕不可能同意或繼續授權買受汽車之甲○○代刻乙○○之印章以辦理過戶,甲○○為順利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乃於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顆後,蓋印於「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印文二個,清晰及模糊之印文各一),並偽簽「乙○○」之姓名一枚,以其係汽車之買受人,登記名義人丙○○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持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同意所請,准予過戶,而將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上開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等人。
三、案經乙○○、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件(一件為丙○○代理乙○○與謝明機所簽訂,一件為謝明機代理黃秋旭與甲○○所簽訂)、丙○○代理乙○○與謝明機簽訂之讓渡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書(丙○○有罪、謝明機無罪之判決)、同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書(謝明機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台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至十三頁、二十至三一頁、三七頁、四三至四六頁、六二頁),而被告係持 黃德龍 之刑事判決前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撤銷黃德龍為本案汽車之所有人之過戶登記之事實,亦有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二二二六六號函可按(見偵卷第五十頁)。
二、訊之被告甲○○,除偽造文書之犯意外,就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雖辯稱:被告已將汽車價款九十五萬元如數交付予謝明機,並持有過戶文件,且謝明機係有權出售本案汽車之人,謝明機代理黃秋旭與甲○○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明定被告得代刻黃秋旭之印章,自行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於黃德龍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自得自行刻製黃秋旭之印章,申請過戶云云。
三、惟查,被告坦承其辦理過戶時,即已知悉黃秋旭、丙○○與謝明機間之本案汽車之買賣有糾紛,其係因不甘損失始前往辦理本案之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對照被告自訴丙○○之偽造文書之刑案判決及被告發現不能辦理過戶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謝明機、丙○○,並副知黃秋旭等事實(略以謝明機、丙○○所為係共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六五頁),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過戶時,確已知悉黃秋旭、丙○○與謝明機間之本案汽車之買賣有糾紛。亦即黃秋旭係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請丙○○轉請謝明機出賣本案汽車,謝明機卻僅以九十五萬元出賣予被告,並僅交付之十五萬元予丙○○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加以被告與丙○○互控詐欺,足見黃秋旭於此情形絕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刻製印章及辦理過戶。因之,謝明機雖有權出售本案汽車,謝明機代理黃秋旭與甲○○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且明定被告得代刻黃秋旭之印章及辦理過戶登記,然黃秋旭受有損失後,雖未曾對被告為撤銷代刻印章之委託,被告實已明知黃秋旭再無委託代刻印章之意,被告因不甘損失,而擅自刻印,填製過戶登記申請書,實難謂係有權製作,被告所辨無偽造之犯意云云,自不可採。末按,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係申請過戶之文件,屬私文書,然監理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核後,在同一申請登記書上蓋印「審核合格」章戳,即表示同意過戶之申請,並已將之作為公文書管理,被告自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之情形。被告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原車主黃秋旭、原登記名義人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黃秋旭」之印文二枚、「黃秋旭」之簽名(署押)一枚,應依法沒收,偽造之「黃秋旭」之印章一個,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宣告沒收。
五、原審未經詳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因所購買之汽車未能順利過戶,受有損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用手段輕微,惡性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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