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其母親之書店內,明知其母親因不詳客人購書所收到之新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幣一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其母親拿取收集,且乙○○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景氣不佳,收入不足負擔家庭生計,適於跳蚤雜誌上見有不知名人士刊登出售偽鈔之廣告,乙○○心生貪念,去電相約,而後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其住處,由乙○○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舊版百元紙幣三十張,乙○○明知該紙鈔屬偽造之通用紙幣,除其中十二張較老舊予以毀棄外(此部分原審未敘明,應予補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十月間,連續四次持偽造之舊版佰元紙幣,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環河南路二段、集美街及忠孝路等處之不知情檳榔攤人員購買檳榔共計五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處,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儀表板上,扣得偽造之舊版佰元紙幣十三張、偽造之新版伍百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間自其母親處取得偽造之新版伍百元紙幣一張,同年八、九月間在跳蚤雜誌上見有不名人士刊登出售偽鈔之廣告,而取得偽造之舊版百元紙幣三十張,將偽造之紙幣隨身攜帶,並置放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儀表板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揭偽造舊版佰元紙幣十三張、偽造之新版伍佰元紙幣一張之事實(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六背頁至七、十六、二八背頁至二九頁,偵字第六三五○號卷十四頁,原審卷十八至二一、二三、二五至二六、三八頁,本院卷二一至二二頁)。核與證人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本案之警員 鄭光達 於原審證稱,有於被告駕駛座之儀表板上發現一百元及五百元偽鈔等語相符(見原審三二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辯稱:伊於偵查、原審中坦承有用偽鈔去買檳榔是因為遭警攔查時並無營業登記證,罰款很重,警察叫伊承認有使用少許張就不開罰單,應該不會被判太重,且在偵查時都沒有提到營業登記證的問題,所以才承認,實際上伊沒有拿偽造舊版百元紙幣去買檳榔,並請求至上開地點查明伊是否有使用偽鈔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十三張舊版佰元紙幣、一張新版伍佰元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新版五百元鈔券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該批舊版壹佰元鈔券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央發字第○九二○○○六七八七號函附卷(見偵字第六三五○號卷二九至三○頁)及偽造紙幣共十四張扣案足憑,足見扣案之十四張紙鈔確實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雖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係遭警攔查時並無營業登記證,罰款很重,警察叫伊承認有使用少許張就不開罰單,所以才承認使用偽鈔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係於檢察官調查時始供承有使用偽鈔購買檳榔之行為,此觀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則被告辯稱,因無營業登記證,怕被重罰,警察叫伊承認,伊始承認使用偽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共有三十張百元偽鈔(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用掉五百元,其餘因老舊,不能用,予以毀棄(見偵字第二0八八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而本件查獲之舊版百元鈔有十三張,加上已使用五張共五百元之百元偽鈔,百元偽鈔合共為十八張,則被告毀棄之百元偽鈔為十二張,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已明白供承有持偽造之舊版百元鈔,分四次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環河南路二段、集美街及忠孝路等處之檳榔攤人員購買檳榔共計五百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二九頁、偵字第六三五○號卷十四頁、原審卷十八頁)。被告嗣後否認已使用偽鈔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該五百元偽鈔是伊母親於所開設之書店買賣取得,並自母親處知悉該五百元鈔券係偽鈔(見偵字第二0八八四號卷第六頁反面),被告明知前開佰元及伍佰元紙幣係偽造紙幣,竟仍予以收集,且已使用五張百元偽鈔,並將其餘偽鈔置於計程車之儀表板上隨身攜帶,其有供意圖行使之用而予收集,並持以行使之情,已可認定。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雖請求調查各該檳榔攤,以查明其究竟是否有使用偽鈔云云。惟被告前既未能供明各該檳榔攤之確切地址,則被告現如供出該檳榔攤之地址,又如何能認定係其前所使用偽鈔之檳榔攤;且被告既能矇混使用偽鈔,各該收受者亦可能因未發覺而轉手使用出去,又如何期待彼等能明確供述被告確有使用偽鈔,故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行為論處。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之偽造舊版新台幣壹佰元紙幣十三張、偽造新版伍佰元紙幣一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被告已行使之舊版佰元紙幣五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載客,自不詳客人所收受之新版仟元紙鈔一張係偽鈔,仍明知而予收集藏放身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知為偽鈔仍予行使之罪云云。被告固坦承知悉該千元鈔券為偽鈔(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六背頁、二九頁,原審卷十八、二○、三七頁),惟辯稱係不小心自客人處收受之車資,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各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判要旨)。被告供稱該一千元偽鈔,係不詳客人所交付之車資,足認被告係收受該一千元鈔券後方知係屬偽鈔,且該仟元偽鈔仍在被告持有中,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仟元偽鈔予以置放車內儀表板上,且被告並未將之交付於人,自與前揭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已毀棄之百元券十二張,現已不存在,又被告持有偽鈔千元券部分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故此二部分偽鈔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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