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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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豪通通運有限公司世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互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麗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豪通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互久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豪通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互久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互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豪通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互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久公司)起訴主張:互久公司經營加油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豪通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世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豪通公司)為汽車貨櫃貨運業,雙方口頭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起,豪通公司所屬車輛至互久公司七堵明德加油站加油時,油款採月結方式,即每月月初結清上月帳款,並以現金或支票付款。惟豪通公司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拖延付款,八十九年十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豪通公司拖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簽發同額,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三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另同年十一月份貨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整,豪通公司則未給付,迄今豪通公司共積欠加油款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豪通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其中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票款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豪通公司應給付互久公司票款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駁回互久公司其餘之訴。豪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互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㈠答辯聲明:駁回豪通公司之上訴。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互久公司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豪通公司應給付互久公司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豪通公司則以:互久公司自認系爭支票係因貨款而簽發,自應就貨款債權存在證明之;又豪通公司之前、前手 鄭柏村 自原世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榮公司)負責人 潘世傑 處承受世榮公司,僅為經營權讓渡,不包括資產承受,故豪通公司與其前手 張志豪 均未概括承受原世榮公司債務。豪通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互久公司對原世榮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亦因長期不行使,及該債權為善意之第三人難以得知,而不得主張,否則與誠信原則有違。又世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向國稅局僅列報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系爭發票,其餘三紙發票未列報,且世榮公司總分類帳亦無六十餘萬元應付貨款;否認互久公司對伊有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貨款債權,此部分互久公司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豪通公司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互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票款部分即豪通公司上訴部分:㈠豪通公司原名「世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潘世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豪通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營業項目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張志豪,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秀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授字第○九一三二一一三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九、八○、三二○─三二四頁)。又為適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法律設立規定,使「人之集合」的團體,得於某些條件下,取得權利能力,而得享有人格,單獨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即所謂「法人」。「公司」即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所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有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一條可資參照。法人既得單獨為權利義務主體,其人格與其組成成員之人格自有區別,不因其組成成員(包括有限公司之股東)之更易而影響法人應負之權利義務。本件豪通公司名稱雖有改變,其法定代理人亦數度更易,惟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人格實屬同一,豪通公司辯稱因更名前之法定代理人曾切結表示公司絕無債務,故其不必負擔更名前之債務云云,於法即有不合,委無足取。又豪通公司更名前後其組織均為有限公司,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其辯稱因公司組織變更,故須對各債權人為通知、公告後始概括承受原公司之債權債務云云,即與本件之情形無涉,自不因此影響豪通公司應負之責任及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經查,互久公司經營加油站,豪通公司為汽車貨櫃貨運業,互久公司持有豪通公
司之前身即原世榮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面額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受款人互久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之系爭支票乙紙,互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堪信為真實。
㈢豪通公司雖辯稱:伊未概括承受原世榮公司之債權債務,僅為經營權之轉讓云云
。查,豪通公司與世榮公司為同一公司,僅係公司名稱之變更,已如前述,自無債務承擔可言。至豪通公司之前、前手鄭柏村與原世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世傑間如何約定,鄭柏村是否承受無債務之世榮公司,係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世榮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另豪通公司與其前手張志豪間之約定,亦與世榮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是豪通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豪通公司又辯稱:系爭支票權利已羅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起訴」,係指自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發生中斷的效力,無須等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蓋以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即已為行使權利的明確表示。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而互久公司起訴請求豪通公司給付票款之起訴狀,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有蓋原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頁),是互久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豪通公司給付票款,距支票發票日尚未逾一年,揆諸前開說明,互久公司對豪通公司之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是豪通公司以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委無足取。
㈤豪通公司另辯稱:互久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查,系爭支
票係原世榮公司因給付貨款而交付,有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八八頁),且原世榮公司亦將該筆金額列為公司支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 瑞芳汐 一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該發票影本可憑(見本院一卷九二、九三頁),足證系爭支票確係因給付貨款而交付。況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豪通公司辯稱與互久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著有明文。豪通公司之前身世榮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互久公司為直接前後手,又無法就其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從而,互久公司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豪通公司給付票款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豪通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豪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貨款部分即互久公司附帶上訴部分:㈠經查,互久公司與原世榮公司曾口頭約定,原世榮公司所屬車輛至互久公司七堵
明德加油站加油時,由駕駛於簽帳單和油摺上簽章,再由原世榮公司按月結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油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尚未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世榮公司駕駛 江明憲謝勝瓊 (改名 謝勝河 )、 王銘寶林建宗洪啟正鄧志誠潘大章 (改名 潘璽元 )、 吳紘宇謝顯明楊志輝 (下稱江明憲等十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二八─三九頁),並有江明憲等十人自認其上簽名真正之客戶簽帳單五十九紙,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及七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合計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發票三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八七、八九頁,原審卷九─六七頁),足證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係原世榮公司積欠之油款,堪以認定。
㈡於上開五十九紙客戶簽帳單上簽名之駕駛江明憲等十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
十月間,均任職於原世榮公司,為江明憲等十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二八─三九頁),另在客戶簽帳單上簽名之 曾惟鴻李建平田家慶陳尚其麥志強邱世英余建春張偉豪 等八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亦任職於原世榮公司,亦據證人江明憲、吳紘宇、洪啟正等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三○、三二、三
六、三七頁)。又簽帳單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KI─三七二、KI─
四四九、KI─四五0、KT─六八六、KU─三0一、KU─三0二、KU─三0三、KU─三0五、KU─三0六、KU─三0七、KU─三0八之車輛曾為原世榮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四三、一四七、一五八、
一五九、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一七四、一八七、二三三、一八一─一八六、二五一─二五四、二五八、二六三─二六七頁),並經證人 張進義留志陽張天明許朝昇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三五、二三七、二四○、二四一頁),是互久公司主張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係原世榮公司積欠之油款,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互久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豪通公司給付六十四萬六千
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互久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互久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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