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
楊珮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素不和睦,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其位於 臺北市 ○○街○○○巷○○號六樓家中,與友人同唱卡拉OK時,甲○○認其生活安寧遭乙○○干擾,乃上樓與乙○○理論,乙○○因懷疑之前警察前來取締其唱卡拉OK之事係甲○○報警已心生不悅,乃質問甲○○為何報警,因甲○○否認有向報警,益加引起乙○○之不悅,即向甲○○稱去報警的人是毒蜘蛛、黑寡婦等語,甲○○聞言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乙○○前胸,致乙○○受有前胸挫傷十六x十八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就唱卡拉OK太吵一事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伊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一見到她就大罵伊毒蜘蛛、黑寡婦,伊女兒從樓下很大聲地跟告訴人說請他不要太過分,然後證人 隋竹林 就從樓上衝下來,伊與告訴人也下去五樓,三個人都在伊家門口,伊根本沒有時間打傷告訴人,且當晚告訴人身著厚毛線衣,伊一介年邁弱小婦女,如何能在隔著毛衣之情形下,傷害年輕力壯之告訴人,並造成大面積之挫傷,且證人隋竹林證稱被告係抓住告訴人衣領,但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之傷係在前胸,二者位置不同,而案發後有請警察看告訴人的傷,惟告訴人不願意,告訴人的傷根本不是伊所打的云云;於本院復辯稱:我沒有抓傷乙○○。我上去按門鈴,乙○○來開門,我還沒開口隋竹林就恐嚇我,說要給我好看,乙○○也罵我毒蜘蛛、黑寡婦,隋竹林是和乙○○一起唱歌的人,證詞不可採信。當時的情形是樓上四人在唱歌,我只有一人上去,我走樓梯上去,站在她家門口平台下方第二梯階處按門鈴,乙○○開門後就一直罵我,我根本沒有機會抓她等語。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告訴人身體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告訴人稱被告抓他的時間大概五、六秒,而
證人隋竹林則稱約有一分鐘,二人所述已不相符,又告訴人於原審自陳受有二道傷,其中一道到醫院時已經退了,另一道約有七、八公分長,有破皮瘀血,然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挫傷十六x十八平方公分,顯不相同,且告訴人於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中自陳抓入前胸肌肉甚深導致流血,引起發炎,乃至附近診所就醫服藥,故驗傷時之傷勢應僅為平面、未出血之紅腫傷勢,並無告訴人所自稱之一道破皮流血且血漬滲沾衣物之線狀傷勢,更遑論所謂『抓入前胸肌肉甚深導致流血,引起發炎』,顯係為誣陷被告而為之編篡之詞:
⑵證人隋竹林之證言不可採:證人隋竹林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且與告訴人一同
大聲唱卡拉OK、喝酒,因不滿被告規勸而出言恐嚇,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已判決有罪確定;又告訴人稱被告抓他的時間大概五、六秒,而證人隋竹林則稱約有一分鐘,二人所述已不相符,另證人證稱被告抓傷告訴人時,其在旁邊看未有任何勸阻動作,惟告訴人係稱其原本欲反擊,但因隋竹林抓住他(指被告)而未有所行動,再證人證稱被告係抓著告訴人的領口不放,惟告訴人係指稱被告抓傷其前胸,位置又不相同,故其證言不可採。
⑶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所提之案發時間確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五
十五分,事後卻改為二十一時三十分,按被告自警訊伊始均供稱曾於二十一時三十分及五十分左右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節,惟五十分左右之時,係與鄰訴人事後卻改為二十一時三十分,顯係因得知被告之答辯而有所變更,藉以達成其誣告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迭告訴人指訴稱「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我住處臺北市○○街○○○巷○○號六樓門口,遭五樓甲○○用手抓傷我前胸,因我們在家中聊天唱歌,可能影響到 賀女 家的安寧,且賀女亦有報案稱我們六樓唱歌聲過大妨礙鄰居安寧…但賀女便在警方規勸處理後,遂上來我家門口找我理論,雙方便起爭執,我當時有跟賀女說大家都是鄰居沒必要動不動就報警…但賀女表示她並沒去報警…然後我就對她說去報警的人是毒蜘蛛、黑寡婦,賀女一聽就撲到我身上,用雙手抓傷我前胸」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隋竹林證稱之情節相符,有警訊及偵查、原審審判筆錄可憑(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四十一頁),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
(二)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告訴人於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到達仁愛醫院,而該院係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開立驗傷診斷書,故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至開立診斷證明書間,僅有一小時三十分左右之間隔,該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密接,足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三)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之穿著,證人隋竹林證稱告訴人當晚係穿著衛生衣,然被告提出之證人中,證人 馮梅珍南彥吉伊光榮 均表示不記得告訴人當晚之穿著(分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證人 林仲清 雖稱告訴人穿著厚毛衣(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但表示不記得被告及證人隋竹林當晚之穿著,且證人林仲清在偵查中對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之陳述亦不相同,該證人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或對現場狀況是否清楚記憶,均有疑問,參以當時氣溫為二十一至二十二度(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所附之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二月份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而依警員南彥吉於原審證稱:當天碰到鄭、隋二人的面就可以聞到酒味(參原審卷第一0一頁)等語,在一般情形下因酒精之催發作用,穿著衛生衣在家中唱歌非不可能,故告訴人於案發時應係穿著衛生衣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晚係穿著厚毛衣,不可能被抓傷云云,尚乏佐證可認確為真實。
(四)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的傷勢如何?)我自己檢視有二道,到醫院不明顯的一道已經退了,明顯的一道有破皮瘀血。(有無出血?)沒有大量出血。」(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係六十二歲之女性(000年0月0日生),體力雖較告訴人為差,並檢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有骨質疏鬆症之證明書一紙,但被告留有長指甲,且頗為銳利(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告以雙手抓告訴人時,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前胸有輕微破皮流血的情形。又所謂挫傷係指封閉性之創傷,輕微之挫傷僅有小血管破裂,局部瘀血腫脹。(參被告所提出關於挫傷之說明,見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仁愛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前胸挫傷十六x十八平方公分」,並未記載挫傷之程度,參諸告訴人前揭陳述,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僅係輕微挫傷及破皮,被告雖較告訴人年長,且為女性,亦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可能。
(五)至被告辯稱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係在前胸,因認證人隋竹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抓告訴人之衣領云云,經原審核以證人隋竹林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係證稱被告抓告訴人之『胸口』,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告訴人及證人隋竹林於原審審理時又均一致陳稱被告係抓告訴人之胸口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告訴人及證人隋竹林之證詞間並無歧異之處,再證人隋竹林與告訴人固係朋友關係,且與告訴人一同大聲唱卡拉OK、喝酒,縱若被告所稱其因不滿被告規勸而出言恐嚇,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已判決有罪確定為屬實,然其既於原審具結為證人,自應負偽證之責任,又告訴人稱被告抓他的時間大概五、六秒,而證人隋竹林則稱約有一分鐘,二人所述抓的時間長度固有所不符,惟相差只為秒數之內非常短暫,如何要求個人均須陳述一致,惟綜觀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尚無矛盾,被告所辯自不堪採信。
(六)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所提之案發時間固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之後於原審改為二十一時三十分(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然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告訴人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前去報案,並表示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被傷害、案發時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等情(參偵查卷第九頁),顯見告訴人之意思已明確表明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左右為被告所傷害,至於精確時間因事發突然未能明確指出為常情所使然,不得以警訊時為上開陳述即否定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又告訴人於原審自陳受有二道傷,其中一道到醫院時已經退了,另一道約有七、八公分長,有破皮瘀血,而診斷証明書記載為挫傷十六x十八平方公分,就其受傷傷痕之長度雖不相同,但如上述,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至開立診斷證明書間,僅有一小時三十分左右之間隔,且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挫傷長度,而告訴人係目視傷痕之長度,二者所認定之傷害程度、受傷範圍並不相同,是以被告辯護人上開為指摘亦不足採。
(七)依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⑴行為人之行為與該當之刑責應符合罪刑均衡原則,苟有失出或失入,即使人民喪失對裁判之可預測性,茲原審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結果係因告訴人在家中唱卡拉OK過於大聲,經被告報警處理後仍不改善,被告前往制止時又口出惡言相向,致使被告一時生氣而出手傷人,且僅造成輕微之挫傷等情,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無乃過重,本諸罪刑均衡原則,即有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容非妥當,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家中唱卡拉OK過於大聲,經報警處理後仍不改善,被告前往制止時又口出惡言相向,致一時生氣而出手傷人,且僅造成輕微之挫傷,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悛之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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