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博允律師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第一九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之前夫同居,甲○○與戊○○○素有嫌隙,二人間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前至新竹縣湖口鄉成功市場內丁○○○之小吃店前找於該地任職之甲○○,二人復因一言不合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引發彼此不滿,乃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徒手推打戊○○○,以用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戊○○○,造成戊○○○受有顏面部擦傷四處各約三X○‧一公分、二X○‧一公分、○‧五X○‧五公分、二X○‧一公分、右前臂擦傷約八X三公分、右髖骨部位瘀傷約十五X六公分之身體傷害,戊○○○出手抓甲○○之頭髮,並以手肘撞擊甲○○之胸部,未造成甲○○胸痛合併壓痛、咳嗽之身體及健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毆打戊○○○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戊○○○偕同其表哥至渠任職之地點,將渠拉出店外,其等爆發口角,戊○○○就伸手拉扯渠之頭髮,並動手毆擊渠之胸部,渠並無毆打戊○○○,戊○○○所受之傷勢,可能係因當時有人出面制止戊○○○繼續毆打渠,戊○○○不小心自己跌落水溝所致等語,本院訊之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並辯稱:甲○○在地下酒家上班,丁○○○是該地老闆,其不可能單槍匹馬前去該地動甲○○一根汗毛等語。
四、經查戊○○○指稱遭到被告甲○○傷害,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並舉出證人 廖金秋 、丙○○為證。然查於提出告訴時,陳稱:當時遭到連甲○○在內之三女二男之共同毆打,該五人共同對其拳打腳踢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惟查戊○○○關於當時有動手之其他人為何?或彼等之特徵外觀,竟無法為清楚明確之描述,已悖於常情;另查證人廖金秋、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固到庭證稱:彼等有見到甲○○打戊○○○云云,其中丙○○並證稱:甲○○有扯戊○○○之頭髮,並踢她云云,廖金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有看到戊○○○與甲○○相互拉扯頭髮云云;比較戊○○○之指述與證人丙○○、廖金秋之上揭證詞,關於動手毆打戊○○○之人數,究僅有甲○○一人或尚且有其他二男二女共同參與,即有不同、且查證人丙○○、廖金秋均證述甲○○有拉扯戊○○○之頭髮,同時並腳踢戊○○○云云,茍彼等證言屬實,衡情戊○○○腳部或腿部當會受有傷勢,但查觀之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髖股部瘀傷而已,並無記載戊○○○腳部或腿部受有任何傷勢。至於證人廖金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連甲○○在內,共有三女二男對戊○○○拳打腳踢云云,關於動手之人數不但與彼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與丙○○之證詞相互扞格,又查彼所描述之動手傷害情形,亦與戊○○○所提出傷單記載之傷勢不符,是以彼所為該證詞,自非足採。另查甲○○於本院及原審均否認廖金秋或丙○○當時在場,又參之證人廖金秋、丙○○分別資料在卷可憑,因彼等均非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人,何以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在場,參以戊○○○自偵查伊始,均否認有偕同其他之人到場,即此證人廖金秋、丙○○當時是否確實在場及彼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為何,均非無疑。再查戊○○○於本院審理時更指稱:甲○○之老闆即證人丁○○○當時有共同參與毆打其云云,但查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先後三次與丁○○○共同出庭,茍丁○○○確實有共同動手毆打其,其理應當庭向檢察官說明,並請求追加丁○○○為被告,但戊○○○卻未此之圖,顯有違常情。再查,茍如同戊○○○所為之描述,當時確遭三女二男共同毆打,依照常情判斷,其當受傷嚴重,斷不致僅受有上揭尚屬輕微之傷痕而已。又查證人乙○○、丁○○○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在場,業據彼等證述在卷、核與本案被告二人之供述相符,其中丁○○○於偵查中、原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時並未見到甲○○有動手毆打戊○○○云云。本院復參酌證人丁○○○、乙○○先後證述戊○○○有跌到水溝裡等語,核與甲○○之供詞相符,另參照戊○○○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髖股部瘀傷,恰與跌倒時所可能受到之傷勢相符,是被告甲○○所辯:戊○○○自己不慎跌到水溝裡受傷等語,並非無稽。再觀之,案發當時,除甲○○與戊○○○相互拉扯頭髮之外,在場之目擊之人例如丁○○○、乙○○等有出面勸架,此業據彼等證述在卷,衡情因當時場面混亂,甲○○與戊○○○又相互拉扯對方頭髮,當事人與證人等因近距離相互無心之碰觸,亦可能造成其他一方受到瘀傷或擦傷之可能。綜上,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本案衝突時受有傷痕,但其實際受傷之原因,迄今尚無法獲得釐清。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傷害戊○○○之犯行。綜上,尚難僅憑戊○○○單方片面之指述即遽論被告甲○○於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傷害甲○○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情,已如前述。另查告訴人甲○○雖供稱被告戊○○○出手傷人,核與偵查訊問筆錄雖符,惟甲○○係在戊○○○對其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答辯時始提出此傷害告訴,並提出於案發後四日始前往驗傷,由清一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為證,該診斷書開具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載應診日期為同年四月十八日,並記載「病人(即甲○○)自述三天前打」,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實已經過三月有餘,非於受傷後即刻前往診斷驗傷,堪以證明,此外該診斷書上係記載「病人自述...前胸疼痛、右手不能舉、咳嗽及胸部劇痛」等情,凡此疼痛、手不能舉、胸部劇痛等傷害結果之記載,均係病患(本案即甲○○)主觀上認知之描述,而非醫生基於客觀上存在之傷勢為具體判斷及記載。再查證丁○○○雖於原審結證稱,親見戊○○○拉甲○○之頭髮,並與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相符,惟戊○○○遭甲○○拉扯頭髮之下,即便亦有出手拉甲○○之頭髮,亦足想像,且不為過,並且「拉頭髮」之行為並未造成甲○○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具體傷害結果,此自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更足證之。綜上所述,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謂「傷害結果」,均屬自己主觀之陳述,而無客觀存在之傷害結果,又證人丁○○○所證述拉頭髮之行為,即認為真,尚不論戊○○○有毆打傷害甲○○之行為。至於證人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彼有看到戊○○○拉扯甲○○之頭髮,並以拳頭毆擊甲○○之胸部云云,但查彼證稱僅有戊○○○動手打甲○○,核與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證稱:當時戊○○○與另一個男的共同毆打甲○○云云不符,另查證人丁○○○與乙○○分別是甲○○之老闆及同事,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指稱乙○○亦是該地下酒家之股東之一,負責會計業務云云,即此,彼等所為上揭證言,不值儘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有傷害甲○○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刑法傷害罪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七、原審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部分,亦屬不能認定;但原審未經明察,誤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自非正確,即此,被告甲○○之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對渠所為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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