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坐落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將前開房屋出租與甲○○、丙○○二人供作餐飲店用,並約定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押租金十萬元,寒、暑假期間租金另議,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止。迨九十年六月間,乙○○因有關暑假月份之房租究竟為減半或每月減抵三千元之優惠方式,與丙○○、甲○○二人發生爭執,乙○○竟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代繳電費後,在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乘餐飲店內因暑假暫停營業、無人看守之際,自行將設於餐飲店外,用以供應系爭房屋之電源關閉停止供電,致使置放於餐飲店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因無法冷藏而腐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二人。嗣甲○○於九十年八月底返回上址欲重新營業,發現無電可用,始查知前情,並會同員工 黃奇男 將冰箱內物品拍照存證。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丙○○、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繳了電費後,電力公司說這樣可以關電,但伊未關電,不知為何電力忽然斷了;餐飲店冰箱內並無附表所示那麼多東西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邀同告訴人即母親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被
告承租坐落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一樓房屋,供作餐飲店使用,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除寒、暑假期間外,每月租金五萬元,押租金十萬元,水電費由告訴人自行負擔,告訴人丙○○擔任店長,甲○○負責廚房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甲○○陳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因為暑假期間減免房租問題,互有爭執,亦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承租房屋縱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該租賃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㈡次查,被告身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繳納電費期限前,確曾於同
年八月三日代繳電費,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電費通知一紙在卷足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述:「(是否你於八月間將告訴人電錶斷電?)因告訴人不繳房租、水電費,我於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四日二次寄存證信函要求對方繳付(告訴人從七月開始就未付房租、水電),且電力公司有公告若再不繳費要斷電,對我有損失,我便先代繳六千多元電費,告訴人仍不還給我,且電力公司人員稱我可自己關掉電源,我就將告訴人部分之用電關掉其總電源而已」等語明確(參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之前與告訴人因暑假期間減免房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催告告訴人繳費未遂乃代繳電費後,為免繼續為告訴人支出電費,而將電源關閉,亦與常情並無不合。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確有擅自停止系爭房屋供電之行為,至堪認定。其後翻異前供,辯以:並未斷電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㈢再查,告訴人丙○○、甲○○所經營之餐飲店,於九十年七、八月之暑假期間並
未營業,其等置於店內冰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因被告上開斷電行為而毀損不堪使用,業經告訴人二人指訴歷歷,並據證人既餐飲店員工黃奇男結證:店內是賣快餐,有雞腿飯、排骨飯、蠔油豬柳、宮保雞丁、飲料、咖啡冰沙、桑葚冰沙、玫瑰花露冰沙等,最後一天營業時伊在店內,因為是臨時決定隔天暫停營業,故之前仍然有正常進貨,貨物都放在冰箱內;伊跟甲○○於八月份一起回到店裡時,沒有電,房東不讓渠等打開電源開關,故只去打開冰箱,裡面有七、八分滿,發現裡面都是蟲,馬上又關上,後來因為和房東談不妥,故和甲○○去拍照等語明確,互核相符。證人黃奇男僅係餐飲店員工,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而致己觸犯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送貨單、物品毀損照片六幀附卷可按(按,照片原本六幀係附於原審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內,經原審以彩色影印後,附於原審卷內),經核與證人黃奇男所述店內存放之食材大致相符。查告訴人二人經營餐飲店,當有食物存放其內,且暑假期間不做生意,理當整理置放於冰箱,以免毀壞,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衡以告訴人所稱上揭物品,大多為肉類食材,若未妥適冰存,易生腐敗,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觀之該卷附照片所示,冰箱內所存放物品確有腐敗發黑情形產生,堪認該等物品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被告明知出租房屋供做餐廳使用,其內可能有冰存食物,於斷電行為時,亦能預知冰箱將因缺乏電力供應而致其內物品發生腐敗之結果,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間發生租金之爭執,縱有致店內各項食材發生不堪使用情事,應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毀損之未必故意甚明,且被告之斷電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至告訴人另稱其店內之米、香菇、乾貨、冰箱、音響等物品,亦因被告斷電行為
而遭毀損云云。然就米、香菇、乾貨、音響部分,告訴人已陳稱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另冰箱部分,雖據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修理估價單欲佐其說,但僅憑該修理估價單尚無從證明冰箱已達毀損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右揭物品確係被告毀損,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丙○○、甲○○二人之物品不堪使用,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租賃契約而起糾紛,卻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起訴書原認被告前述斷電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停止供電行為時,告訴人二人均未在場,店內亦無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蒞庭時加以減縮,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避免財產權受有損失,乃有前開舉措,雖方法不當,亦屬一時失慮所致;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雞腿骨│二百五十二斤││││(須扣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於九十年七月初賣出十餘隻雞││││腿)│├────┼─────┼─────────────┤│二│雞排│三十六斤│├────┼─────┼─────────────┤│三│豬柳│三十六斤│├────┼─────┼─────────────┤│四│雞丁│九十斤│├────┼─────┼─────────────┤│五│清雞肉│九十斤││││(告訴人誤計算為五十四斤)│├────┼─────┼─────────────┤│六│桑葚│三十斤│├────┼─────┼─────────────┤│七│玫瑰花露│十二斤│├────┼─────┼─────────────┤│八│咖啡包│六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