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三所三組雇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負責相關二0機砲功率晶體(下稱功率晶體)之送修及補給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中科院」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承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二0二廠二0機砲伺服器計四六六套,案經「中科院」三所三組設計完成後,以購案方式招商製造,期間計向耀元、頂倫、木成、基岳等四家公司採購伺服器、電路板及功率晶體計十三案,並陸續解繳於「聯勤」使用,其後因「聯勤」方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反映「中科院」解繳之伺服器有燒燬現象,經「中科院」三所三組檢討認係原使用之二十四A功率晶體超過電流負荷而燒燬,乃決定換發功率晶體,改用四0A功率晶體,共採購二千四百顆四0A功率晶體供更換及維修使用,而該換裝及維修事宜均由耀元公司及頂倫公司負責,右揭功率晶體中,甲○○計領用一千九百六十個供換裝及維修用,其後右揭換裝作業告一段落後,所剩之右揭四0A功率晶體應送回「聯勤」或「中科院」以備後續使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二之一號頂倫公司會客室內,將其中之功率晶體二百五十九顆,交由 劉錫基 ,再轉交予頂倫公司之 龔基發 ,而將該屬於公有財物之功率晶體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因龔基發拒絕收受,屢經通知甲○○取回未果,遂向國防部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在「頂倫公司」交付扣案之二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予龔基發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該二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有一九九九年的產品,並非「中科院」流出之軍品,東西是劉錫基拿給我,要交給頂倫龔基發,是要拿來維修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曾提購案申購二千顆功率晶體,嗣「中科院」三所三組技士 董榮慶 再提購案申請採購同型功率晶體四百顆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科院」三所三組副組長之 洪榮順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明(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提購案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研發、生產)軍品收貨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九十頁)及董榮慶所提購案之「送貨單」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九九頁、一00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申請購買之該二千顆功率晶體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送達「中科院」,該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庫建卡等情,亦有前述卷存「收貨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足按。
(二)證人洪榮順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董榮慶他本身提案購買四百個,這部分帳料清楚等語;證人即經龔基發提出檢舉後、負責行政調查之國防部總政戰局軍紀組監察官羅意中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董榮慶他本身提案購買四百個的部分,並沒有短少,而且我有看到實體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倘扣案之功率晶體果係取自「中科院」,則當屬被告提案申購之部分,因之,其製造日期勢必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前。惟查,扣案之功率晶體其中八支即一百五十九顆均標示「SP九九一二」字樣,而該標示係代表「一九九九年第十二週」出廠乙節,並據證人洪榮順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暨證人龔基發於原審審理時,各證述綦詳,換言之,扣案該一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之出廠日期係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申購晶體之出廠日期應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前」,相去甚遠,可見該一百五十九顆功率晶絕非「中科院」外流之軍品,甚為明確。至龔基發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他們應該是還有再買云云,然則,證人董榮慶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中科院」前後共採購二千四百個晶體, 徐某 採購二千個,其它就沒有了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既無再度採購之情事,足見龔基發此部分所陳顯屬個人揣測臆斷之詞,並無依據。
(三)關於扣案功率晶體是否屬於「中科院」之物品一節:查被告申購之該二千顆功率晶體全數均經「中科院」人員測試、並於其上加註測試數值,且測試時係分二階段,首依第一階段測得之數值分成A、B、C、D、E五大類,第二階段再測試各類之數值,因此,「中科院」所有之功率晶體上均註明有一個英字母及一組阿拉伯數字等二種測試數值,此各情亦據證人洪榮順、董榮慶於原審調查時(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該院負責測試之 邱文 財於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分別證述甚明,且有證人 邱文財 庭呈經「中科院」汱換之功率晶體一顆扣案可佐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扣案該顆汱換之功率晶體上果係有註明英文字母「D」及下註明阿拉伯數字「四.七一」,此並經載明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而,扣案之另五支即一百顆功率晶體之出廠日期固標示為「SP九七三六」即八十六年第三十六週,惟其上僅註記一組阿拉伯數字之測試數值,並無英文字母,與與證人邱文財所稱「中科院」之測試及註記方式迥然有別,顯非經該院測試之晶體;且證人邱文財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多次結證稱:扣案物上的數據不是我們寫的...我肯定扣案物不是我們測試的...扣案晶體不是我們測試的...那批東西不知道是何人測試的...扣案有註明測試值的晶體,絕對不是我們測的等語(偵查卷第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及第一八七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洪榮順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扣案的證物,其中有一百個上面都有標示四.九五...等數字,這是測試的數值,但如果是我們測試的話,每個晶體上面會寫二個測試的數據,不會就只有壹個,所以我認為這些應該不是我們組內測試的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邱文財庭 呈經「中科院」汱換之功率晶體一顆,與扣案之五支即一百顆功率晶體相互比對,與渠等所證述情形相符,另八支即一百五十九顆則均標示「SP九九一二」字樣(代表一九九二年第十二週出廠),並拍攝照片八幀附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上所述,被告申購之二千顆功率晶體既悉數經「中科院」人員測試,然扣案有註記測試數值之一百顆並非「中科院」所測試之功率晶體,另扣案一百五十九顆則係一九九二年第十二週出廠,據此可見該二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均非取自「中科院」之物品,甚為明確。
(四)至證人羅意中於偵查之初雖結證稱:檢舉人所提出之晶體上有一些標示,確認是「中科院」拿出來的,是有三所三組確認,是他們做的註記云云(見偵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澄清結證稱:當初我在做行政調查時有拿檢舉人所拿出來的晶體給董榮慶看,我特別問董榮慶晶體上所寫的數值代表什麼意義,他是說每個伺服器上面要裝三個晶體,為了使晶體的特性能夠匹配,所以要測試數值...當時董榮慶沒有跟我講說這數字就是他們測試出來的數字,...(你為何跟檢察官講說是經過三所三組的測試及註記?)我因為曾經將有註記的晶體給董榮慶看過,而且他們跟我答覆說這註記的目的,所以我個人直覺說這註記是他們做的等語,核與證人董榮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羅意中也有問我說晶體上的數值是什麼意義,我有跟他講說我們為什麼要做這種測試,但我沒有跟他講說他拿給我看的那個晶體上面的數值是我們測試加註的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顯見證人羅意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肇因於將董榮慶單純解釋該院測試目的所為之陳述,誤認董榮慶係確認扣案有加註數值之晶體亦係該院測試所致,是此誤解錯認之詞業經證人羅意中於原審更正陳述,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辯稱扣案之該二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並非「中科院」流出之軍品等語屬實,應足採信。扣案功率晶體既非取自「中科院」,則縱令龔基發指稱被告係有意出售、甚或劉錫基述明被告係有意交其保管,留待來日可用等陳詞互見歧異之供述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中科院」所有之公有財物之犯行。再者,「中科院」採購及扣案之該類功率晶體係屬通用規格之標準品,其他廠家亦可購用,此並據證人洪榮順、董榮慶於原審調查時述明(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換言之,既為一般交易流通之商品,自有合法取得之途,況亦無所謂「被害人」出面指證扣案之功率晶體為其所失之物,尚不能擅認被告取得之過程或將之處分係另涉他罪嫌,併予敘明。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公有財物或另涉其他罪責之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