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友人乙○○所有委託出賣之賓士車牌號碼號00—8183自小客車交予丙○○出售,並由丁○○代理乙○○與丙○○簽立讓渡書、訂立買賣契約後,丙○○即取走上開車輛及讓渡書、買賣契約、乙○○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正本等物,嗣並洽得買主甲○○,惟丁○○就買賣條件、丙○○之商業信用等尚有爭執,然丙○○仍迅將上開車輛轉售予甲○○,併交付車輛及上開資料,而取得甲○○所交付之價款。嗣丁○○為圖保全車輛,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乙○○授權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將車輛名義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且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此部分經判刑並確定)。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被告甲○○欲至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知悉上情,被告乃為順利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先於前揭買賣契約上填載「代刻印章」之字樣,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持右揭證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顆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下簡稱台北監理站),並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偽簽「乙○○」署名及偽蓋「乙○○」印文,而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持向台北監理站該管公務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並輸入以公文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將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一五○四一號函附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填載「代刻印章」字樣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制式的,合約書附註五下本即有代刻印章之約定,伊與丙○○簽訂契約時,因丙○○非原車主乙○○本人,故經過丙○○同意,另外以手寫方式特別註明,不是事後寫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丙○○處買得上述之自小客車,雙方並就此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此經
丙○○證述在卷,丙○○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就中古汽車買賣而言,買賣時都會簽訂事先印好的合約書,印好的合約書上都載有代刻印章的約款,本件簽契約書的時候,甲○○就有在契約書上寫「代刻印章」等字,是為了強調才再寫上去的,所稱代刻印章,是代刻乙○○的印章而言,而該車的過戶手續,伊和甲○○是約定由甲○○去辦的等語。另依丁○○與丙○○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其內容條款自第一條起至附記㈤間之文字,與被告及丙○○間所訂之上述買賣合約書內容均屬相同,其附記㈤亦載有委託代刻印章之字樣,足證丙○○所言事先印好之合約書中均載有代刻印章之言非虛。從而其證稱有與被告約定代刻印章之言,係屬可信。上開契約書中既於簽訂時,即由被告書寫「代刻印章」字樣於其上,則該字樣係為契約之一部分,並非被告事後所加填變造者。公訴人未究明被告與丙○○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中,附註㈤所標示有委託代刻印章之字樣,而指被告事後填載該四字於其上變造之,與上開證據不符,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⒈丁○○受乙○○之委託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出賣與丙○○,有乙
○○之讓渡書及丁○○與丙○○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可憑。公訴人既指丁○○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時,丙○○即已取得乙○○之讓渡書、乙○○之身分證影本、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顯見丁○○與丙○○買賣該車時,係委由丙○○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參以上開丁○○與丙○○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內之附記㈤亦載有委託代刻印章之字樣,更信丁○○與丙○○買賣時,係約定由丙○○辦理過戶手續。被告與丙○○所訂之上開合約書中既已授權被告代刻乙○○之印章,則被告為辦理汽車過戶而刻製乙○○之印章,其行為即非屬偽造乙○○之印章。
⒉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向丙○○所接洽購買者,而丙○○復係自丁○○處買得者,
已如上述。丁○○將該車出賣與丙○○時,丁○○以乙○○之代售人之地位而簽訂者,此觀之其二人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載立約人係乙○○甚明。而丙○○於買得上開車輛後,未辦理過戶而於隔日即將之出售與被告,因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乙○○,故丙○○與被告所訂之契約書中,亦以乙○○為立約人,丙○○本人則為代售人。被告與丙○○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其二人約定由被告辦理過戶之手續,亦應係指由乙○○之名移轉至被告之名下。參以丙○○於出售上開車輛與被告時,猶將其自丁○○處取得之乙○○之讓渡書、乙○○之身分證影本、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與被告,更信其二人約定之意,係由乙○○之名下轉入被告之名義,故被告辦理本件之過戶手續,將該車自乙○○名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實與契約之約定相合。丙○○既因其向丁○○買受該車而獲授權以乙○○之名義填寫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則丙○○將該車轉賣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被告自得以乙○○之名義填寫相關文件,以辦理該車之過戶事宜,是被告以乙○○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即非無代理乙○○之權利,其以乙○○之名而為之過戶申請書,自不得指為偽造。
⒊再者,汽車係為具流動性之財產,非專屬性之財產,隨時均有因讓渡等原因而須
辦理過戶登記,故凡汽車委託車行出售者,委託人非不能對此有所認知。尤其在委託車行出售時,因託售之車輛可能經輾轉出售於數人,如每一直接交易當事人間於買賣後,均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其交易將因手續之未完成而影響,自不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且如最後購得者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主張其係購自直接前手時,因其直接前手並非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故顯無法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是以在委託出售之情形,委託出售者為完成該車之過戶手續,應認有授權自其名下移轉登記與最終買得之人之意。本件乙○○委託出售時,其關於辦理過戶手續亦應認有上開認知。
⒋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聯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獲乙○○之授權而辦理過戶登記,其非不得代為填具過戶申請書以辦理該車之過戶。被告於辦理過戶時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主觀上認為其已獲授權而辦理本件之過戶手續,且客觀上亦應認乙○○有授權之意,則被告填載過戶登記申請書,即不得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偽造文書之要件尚屬未合。
㈢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本件過戶手續時,係由乙○○之名下轉
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該所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一五0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該車直接由乙○○之名義而轉登記為被告名下,雖與被告係購自丙○○之事實不符,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方構成該罪,如行為人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或其登載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與該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雖有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車由乙○○之名下轉登記為其所有,然其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仍非無審究之餘地:
⒈就當事人之交易而言:被告確有買受上開汽車之事實,此經丙○○證述在卷,因
該車尚登記於乙○○名下,如被告向監理機關表示其係向丙○○所購買者,因出賣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勢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被告依其與丙○○買賣時之合意及乙○○之授權,於辦理過戶手續時將該車自乙○○之名義轉登記至其名下,與當事人間之意思並無違背,其買受登記在乙○○名下之車輛,其所代為辦理之過戶手續,自必定係自乙○○而過戶至其名下,故被告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登記於乙○○名下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不能認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意。
⒉就監理業務而言:公路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係為達徵收稅捐、車輛違規處罰
對象及車輛實際使用情形而為之管制,如行為與上開目的不相違背者,即不得遽論以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本件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丁○○簽訂買賣合約,而公訴人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丙○○處購得者,其間雖隔一日,然丙○○與被告所訂之契約中載明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交被告接管,故被告於丁○○賣與丙○○之同一日即取得該車之使用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將該車自乙○○名下轉入被告名下,對於車輛實際使用人之管理,亦無錯誤,即對於其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生損害。至汽車之稅捐、違規之處罰事項,稅捐機關及車輛違規處罰機關,於開徵稅捐及處罰時,均已明示其繳納稅捐及處罰之對象,亦不致因過戶而生不能徵收或處罰之事。況且於辦理車輛過戶時,於實務上均須結清所有之稅捐、罰鍰後,始據以辦理過戶登記,茲該車業已由乙○○名下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證該車之所有稅捐、罰鍰已經結清,就此部分而言,亦無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
⒊被告依其買賣之事實,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車自乙○○之名義
轉登記至其名下,公路監理機關將此事實登載於該車之車籍資料檔案中,依上開說明,不能令被告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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