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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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返還借款事件中,為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人洪堯欽律師及複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無合法之代理權,第一審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查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輝煌林輝龍林輝堂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及返還借款,並共同提出委任書,委任洪堯欽為訴訟代理人、再由洪堯欽提出委任書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複代理人,惟因該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將返還借款事件割裂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事件,有原審筆錄可稽。被上訴人在原審委任洪堯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由洪堯欽律師提出委任書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複代理人,原審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事件行言詞辯論後,將本案部分割裂,分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事件,此係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不影響被上訴人當初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返還借款事件中,為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人洪堯欽律師及複代理人李永裕律師,無合法之代理權云云,自不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予上訴人,其中一筆三十萬元借款清償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另筆八十萬元之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二筆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二筆借款縱如上訴人所述係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所借,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曾書立二紙借據予被上訴人,性質上即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承認情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分別於上開二紙借據書立時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五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分別借貸八十萬元、三十萬元,至被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書寫上開字據時,係單純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動之認諾,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僅係同條項第一款之請求,被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
四、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借款係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所借,然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十月五日上訴人分別就八十萬元、三十萬元部分借款書立系爭二紙借據,故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三十萬元部分:系爭借貸款項其中三十萬元之借款部分,上訴人於借據上明確書
立借貸期限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有借據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否認係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借貸,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借據上之記載,其抗稱:係於七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與借據所記載之文字不符,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影本可證,自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㈡八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分別借貸八
十萬元、三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係因其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時,無法提出原借據而要求上訴人另行書寫字據,此觀該八十萬元字據部分載明「原當事人持有之借款條均予聲明作廢」等文可知,故自七十五年十月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三十萬元借據部分,已如前述,至於八十萬元借據部分,該借據記載:「原當事人持有之借款條均予聲明作廢」,有借據影本可證,足見該筆借款絕非開立借據之八十三年所借,惟縱非八十三年所借,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係七十五年十月間所借,則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已有可疑。縱令認為該筆借款係七十五年十月間所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如已向債權人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者,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至於債務人係主動承認,或因債權人請求而被動承認,在所不論。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未必因其請求而承認,如債務人承認時,自得依該條項第二款承認之規定視為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如債務人不承認亦不履行債務時,權利人為維持時效中斷的效力,並表明繼續行使權利之意思,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於將債務人因債權人之請求而被動承認之情形亦應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經查,系爭八十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書立借據承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自八十三年重行起算八十萬元借款部分之消滅時效,迄至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時止,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且已收受借款,並於八十三年間立有二紙借據,其中八十萬元借款部分未定返還期限,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限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嗣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林金財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收受該催告信函後迄未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二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於原審自認有收到借款及協議書之一百二十九萬元(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誤認之理。被上訴人就該「上訴人收到借款部分」,自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經查:①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八十三年之金融機構存款資料,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略以:因該中心無前開資料,無法配合提供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三九五六二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二六頁)。②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必由金融機構提領,而請求由兩造提出存摺云云,惟查貸與人之款項未必由金融機構提出;借貸人之款項亦未必存入金融機構。換言之,來處及去處均有其他管道,金融機構並非唯一途徑,上訴人請求提出兩造存摺比對,即無必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七十五年之金融機構存款資料,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外,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亦認無必要。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問:「你沒有收到一百十萬元為何八十三年要寫借據?」,上訴人答:「八十三年我說要跟他借錢,他要我補借據。我七十五年要跟他借錢但是沒有借到錢,七十五年有寫一張借據要跟他借錢,但是沒有借到錢」等語。上訴人茍未借到款項,七十五年寫完借據後,應有所警覺,並向被上訴人索還借據,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再應被上訴人請求,就八十萬元部分寫第二次借據,上訴人就八十萬元部分連續書立二次借據,其主張未拿到借款,亦無常情不合。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人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則於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借款;另筆八十萬元借款部分,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業已委請訴外人林金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可稽,被上訴人雖係請求上訴人立即返還而未定有相當期限,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催告達到上訴人後已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時,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據此,上開存證信函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前即應返還該筆八十萬元部分之借款,至為明確。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十萬元部分之借款,其借款期限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負遲延責任;另筆八十萬元部分之借款,上訴人係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返還,則其亦應於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自上開負遲延責任之日起算,方屬合法。據此,被上訴人就三十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算,就八十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借款,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其餘八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就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其餘八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請求延遲辯論期日,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延遲辯論期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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