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夥同綽號「 阿華 」之「 康清連 」及綽號「 阿宏 」、「 黑一堵 」等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七人,計議設局邀丙○○聚賭後誣指有詐,進而強取其財物,丙○○乃另邀 廖寶彩 赴約,由甲○○安排與乙○○、「康清連」二人賭麻將牌,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加一百元,每打完一局由甲○○抽取六百元。賭約二十分鐘後,「康清連」即藉口周、 廖二女 詐賭,電邀「阿宏」、「黑一堵」等男子四人,囑其攜開山刀、槍械趕至,於當日二十一時許,果有綽號「阿宏」等四人趕至,「康清連」即喝令周、廖二女將身上現款及手飾悉數交出,因該二人不從,「康清連」乃掀桌後猛掐 周女 脖子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丙○○所有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並將周、廖二女押至臺北市○○○路○段○○巷十九之二號七七街卡拉OK店,「康清連」與「黑一堵」等即脅迫周、廖二女必須交出五萬元,否則不放人,並由「黑一堵」與另外二人強押丙○○打電話,以朋友車禍急需用錢為由籌款,否則將押周、廖二女上車輪暴、拍照並殺掉埋屍荒山,「黑一堵」又押廖寶彩至廁所內強取其頸上白金項鍊及手上玉鐲,因夜深無處籌款,乃迫令周、廖二女各書立保管單及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要求二女應於翌日備妥十萬元前往取贖,否則即予殺害。嗣於同月七日十五時許,乙○○依約前往臺北市○○○路東光百貨公司取款,為警當場逮捕,因認甲○○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對右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六、三九至四五、七九、八一至八三、九八至九九頁),核與受邀前往賭博之丙○○、廖寶彩二人及當天在場賭博之乙○○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四背頁、五、六、十二、十四、十五背頁、十七頁),足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另與乙○○共同涉及加重強盜犯行,並以告訴人丙○○、廖寶彩二人之指訴、乙○○之警訊供述及自白書、保管單、本票、贓物領據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僅坦承確有向乙○○提議邀約周、廖二女前來聚賭後誣指有詐,進而命其拿錢賠償損失等情(見原審卷十六、三九、四一、七九、八一、九八至九九頁),但辯稱其所能預見者僅係周、廖二女倘不肯交出財物時,乙○○等人可能以恐嚇言詞逼迫二女交付財物,但並未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嗣乙○○邀綽號「阿華」之「康清連」、「阿宏」、「黑一堵」等人攜開山刀及槍械前來,「康清連」猛掐丙○○脖子強取其金項鍊及戒指,並強押周、廖二女至「七七街卡拉OK」,由「黑一堵」強取廖寶彩之白金項鍊、玉鐲,另喝令周、廖二女書立保管單及本票,迫令該二人於翌日備妥十萬元交付等犯罪情節,已非被告原先預定之犯罪計劃或主觀上所得預見,不應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各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丙○○、廖寶彩於警訊時就被告犯行部分,僅表示係由被告打電話邀其前
往賭博,嗣由綽號「阿華」之男子電召其餘四名歹徒持開山刀及槍械到場時,被告雖在旁並未制止,然其後被害人遭強行取走財物及強押至「七七街卡拉OK」恫嚇迫簽本票等部分之犯行,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下手實施(見偵查卷十二、十
三、十五背頁、十六頁);至丙○○證稱:「最近約兩星期前我曾經跟甲○○提起要與 許月燕 合夥經營卡拉OK,甲○○說要幫忙找店,可能因此甲○○認為我們有錢而設局邀賭並謀議行搶的。」、「看來是甲○○與阿華等人所設陷阱。」;廖寶彩證稱:「(問被告、乙○○在搶你們過程中,有何舉動?)這是他們二人設的陷阱,他們二人都在場,也沒有勸止。」等語(見偵查卷一一、一四、一六背頁),然涉案歹徒人數眾多,彼此間犯意未必全然相同,而前開部分陳述尚屬被害人於主觀上對犯案歹徒內部謀議策劃過程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既未就受害歷程明確指稱被告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則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於謀議之初必有與乙○○、「阿華」、「黑一堵」等人共同強盜之主觀犯意。
㈡同案共犯乙○○雖於警訊時供稱犯案過程係由被告主謀策劃,並由其與被告、「
康清連」等人共同事先商議云云(見偵查卷五背頁、六背頁),然其就本案犯罪所得贓物分配之結果則陳稱:「現款我分得八千元,康清連分得一萬二千元、金飾及鎖匙,是今要向那兩位女人索取贖金共十萬元而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五背頁),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堅稱其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四頁),惟上開犯行涉及罪名之刑責及風險均極為重大,倘被告確如乙○○所言係強盜犯行主謀策劃之人,其焉有可能於犯罪得手後任由乙○○及「康清連」等人分贓,而其自身未攫取任何不法利益?且乙○○為警逮捕偵訊之時,因被告當時在逃尚未到案,則乙○○為卸免重責而將首謀罪行推由未到案之被告承擔,亦屬常情,不能以乙○○於警訊時所陳片面供詞,即認被告確就共同強盜部分與乙○○、「康清連」等人有主觀上犯意聯絡。況且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表示,人(即對被害人施暴之「黑一賭」、「阿宏」)是康清連找來的,康清連是是我的朋友,年紀跟我差不多,我認識他差不多一個月,丙○○他們不是被搶,以前有寫自白書,該自白書內容屬實,並未言及本案係被告主導。而乙○○於被查獲後,書寫之自白書,詳敘本案發生經過,該自白書亦無一語提及係被告策劃對丙○○、廖寶彩強盜(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
㈢被害人丙○○、廖寶彩二人於警訊時證稱:作案歹徒「阿華」脅迫其二人各書立
表明代乙○○保管五萬元、應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歸還之保管單一紙,合計金額為十萬元,均係由被害人丙○○書寫文字,因其不敢簽署真名,乃以「 周洛安 」、「 廖小惠 」為名簽立並蓋指印等情(見偵查卷十一、十六頁),並有上揭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九頁),然前開保管單上竟有「保證人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對此辯稱係因乙○○等人以丙○○等二名女子為被告找來賭博為由,迫令被告在該保管單上簽名保證付款,其不得已而屈從之後,因懼怕遭乙○○等人逼迫取款始行潛逃等語(見原審卷八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二至三、五頁)。對照被告供詞及其於前開保管單上署名保證之情節以觀,其自身於事後亦已成為乙○○、「阿華」等人加害之對象,倘其事前與乙○○等人就強盜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當無可能於得手之後在被害人所書立之保管單上簽名保證該項債務,使自己反而成為被乙○○等人追討金錢之對象,參諸上開情節,被告辯稱,並未就強盜部分犯行與乙○○等人有謀議一節堪予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綜上所述,因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實施強盜犯行,對犯案歹徒內部主觀謀議範圍僅能加以臆測,而被告非但於事後未分得任何贓款財物,尚且被迫於被害人書立之保管單上具名保證,足認被告除曾提議提供賭博場所邀同被害人前來聚賭,並誣指其詐賭而以恐嚇方式取其財物之外,並未與乙○○、「阿華」、「黑一堵」等人就加重強盜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該部分犯行應係乙○○等人臨時起意所為,並已逾越被告主觀上之計畫與其所得預見之範圍,自不應令其就乙○○等人所為強盜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部分,應僅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與乙○○、「康清連」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惟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經公訴人於同年月八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起訴後至七十六年七月四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五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犯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本案犯行係被告提議、策劃,經同案共犯乙○○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乙○○自白書可據。原審未傳訊乙○○以查明真相,逕認乙○○之供詞不可採,並無根據,而原審已認定被害人丙○○係經被告多次邀約始赴約賭博,佯裝參與賭博之乙○○、「康清連」亦係被告所安排,且牌局進行不到二十分鐘,「康清連」藉故被害人詐賭,再電約在外接應之「阿宏」、「黑一堵」等男子強劫被害人財物,並逼迫被害人簽下本票,故被告有參與賭博及恐嚇取財犯行,惟原審卻認持刀強盜部分超出被告共同犯意外,顯有矛盾,復因被害人丙○○認識被告,使被告無法以化名在保管條上簽名,被告只得退居保證人地位並寫下真名,藉以掩飾共犯身分,又被告配合歹徒強押被害人至卡拉OK,更足見被告對於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院已傳訊乙○○,乙○○並未供述被告就強盜部分有參與謀議,且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更於事後怕遭「康清連」等人加害,而於被害人所書立之保管單上簽名保證該項債務,足見同案共犯乙○○為警逮捕偵訊時供稱,主謀策劃強盜犯行云云,應係乙○○在被告尚未到案之情況下,為卸免罪責而將罪行推由未到案之被告承擔,而被告除曾提議提供賭博場所邀同被害人前來聚賭,並誣指其詐賭而以恐嚇方式取其財物之外,並未就乙○○等人臨時起意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不應令其就強盜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前均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