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0號
上訴人 張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於離職時,並未達退休年齡,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實際知悉領取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可言,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退休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系爭賠償,但並未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伊於何種法律關係?苟伊主張成立侵權行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而消滅;苟其主張為債務不履行,按勞保屬公法性質,勞、雇雙方投保關係並非私法上契約債務,因此應無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無由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本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伊辦理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為伊辦理投保,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後至他公司任職,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退休時,始發現勞保之投保年資僅十四年又三十四日,與伊應為勞保投保年資三十年三個月又十二日,是以上訴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共計短少計一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爰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到職,伊所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伊持後公布生效之法律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且無論伊請求原因,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另勞工保險係屬公法性質,雇主並無此為勞工投保之附隨義務,又上訴人業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則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遲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伊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退休辦理勞保老年給付,而伊勞保年資僅為十四年又三十四日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四二號卷七、八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離職,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退休時,所減少之勞保退休金差額計一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則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中華民國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十二條:「各公司行為應為第八規定之職工參加勞工保險」及第八十三條:「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數‧‧‧除追繳納金,如不繳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等規定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本有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之法定作為義務,且前揭規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屬於保護勞工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投保,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因而肇致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工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應可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為伊加入勞保,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應為上訴人投保,而未投保之勞工保險之損失等語,應為可採。
(二)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即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被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上訴人因退休(職)辦理退保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伊因此而生之「損害」時起算,始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退休時,即已知悉伊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致伊於該日退休時,竟只有十四年又三十四日之投保年資等情,亦為伊所自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四二號卷五頁),則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訴時止,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此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戳記為證(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四二號卷四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即為可取。是上訴人本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應屬無據。
(三)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有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以雇主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在勞動契約上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未予辦理,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雇主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上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遲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為伊加入勞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替上訴人投保,固有違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然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起,勞工保險條例即規定勞工應強制投保,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之不作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嗣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該條例修正公布,增訂雇主應賠償勞工未為投保損失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知悉該規定,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伊辦理勞保時,並於伊每月薪資單上自動扣除勞工保險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斯時應知悉被上訴人(即雇主)前未伊投保之期間,將使伊勞保之投保年資減少損害,但伊卻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投保年資減少所致損害,則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至他公司任職時,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此時亦已終止,故所謂因違反勞動契約(附隨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係指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因該勞動契約而生之實際損害,承前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十五年,又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未退職或退休,伊亦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未為伊辦理投保而生之損害,顯非本件老年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失,是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辦理勞保,顯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罹於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勞工保險年資短少時起算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起,即應為上訴人加入勞保,然被上訴人遲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為伊辦理投保,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退休時,始發現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僅十四年又三十四日,與應有之投保年資三十年三個月又十二日,短少三十一個基數之勞保老年給付,爰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云云,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論其請求原因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一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