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774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代 理 人 孫仲遠
法定代理人 葉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兼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又,原告與被告商達倍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
於廣告委刊單第11條約定:如有糾紛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與被告葉俞君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葉俞君係被告商達倍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立刊
登廣告契約,該公司位於桃園市之營業所在地,復係被告葉
俞君執行業務之處所,應為其居所地,本兩造訴訟經濟之原
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本旨,本件應以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符合兩造當事人最大之利益,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