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仁瑋

丁少騏

范增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瑋、丁少騏、范增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該規定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無故在快車道上置放交通錐置及行走,使車禍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

 ㈡經查,本件被告范增威於案發時地,無故將交通錐置放快車道上,並與廖仁瑋、丁少騏行走在快車道上,致來車受阻或減速通行,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惟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顧往來人車安全,未有合理事由,竟在快車道上置放交通錐置及行走,並導致來車受阻或減速通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9、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廖仁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少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增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瑋、丁少騏、范增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7時許,由廖仁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附載丁少騏、范增威,在花蓮縣○○鄉○○00號前,取得置放在路旁 陳文瑞 所有交通錐1個後,旋即駕車前往花蓮縣○○鄉○○000號海洋公園前快車道,由范增威將取得之交通錐置放在快車道中間,與廖仁瑋、丁少騏行走在快車道上,造成行進車輛受阻或減速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仁瑋、丁少騏、范增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影像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3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交通錐使用,但稱其使用後已放回原處。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亦稱交通錐已經歸還,並無損失等情。是被告3人雖有取走交通錐之行為,惟於使用後已經返還,尚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責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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