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威對告訴人 葉雅婷 、 林俊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分別以持剪刀、揮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葉雅婷、林俊宏,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給付義務(見院卷第29-30、49-5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葉雅婷之未扣案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手段
主 文
1
傷害告訴人葉雅婷部分
持剪刀
陳志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傷害告訴人林俊宏部分
徒手揮拳
陳志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5號
被 告 陳志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9時許,經友人 林睿祥 邀約,至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大門內左側之廣場,與葉雅婷討論金錢債務時,出手推葉雅婷,經葉雅婷男友林俊宏出手反推,陳志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拳攻擊林俊宏左臉,並持續攻擊跌倒在地之林俊宏,復返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利剪1把(未扣案),朝葉雅婷左手手臂割刺,致葉雅婷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口約10公分之傷害,林俊宏則因此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瘀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雅婷、林俊宏隨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報警並就醫,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將陳志威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葉雅婷、林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雙方在場目擊之友人 李正雄 、 徐聖忠 、 呂詠翔 、林睿祥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案發現場及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共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情節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