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告 陳瑞典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駕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時,碰撞訴外人 陳佩萱 所有牌號MLR-886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月10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係自訴外人 王祺德 之父親處受贈而取得,為領有牌照之車輛,發牌單位為埔里鎮公所。早期訴外人王祺德之父親購入時,關於系爭車輛之資料為手寫、未錄入電腦,埔里鎮公所或因921地震全倒而無法尋得系爭車輛之手寫登記資料;且因時代久遠贈與行為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尋得,對此訴外人王祺德得作證。原告因憂心系爭車輛之牌照遭竊故未懸掛,系爭車輛用於農地中載運甘蔗,惟因故障而於人行道上維修、試車,當時並非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27187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7、73-89、95-97、101-103、10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第2項)前項……,及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證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經領用牌證之車輛,固已提出一牌號為00-00000號之農機牌證作為證據,惟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農業部農糧署農機證照資訊管理系統-南投埔里」查詢,並無原告所提供牌號為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且認該號牌之樣式與其核發之樣式有別等情,有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領用合法牌證,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應無違誤。

(四)按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要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或行駛之距離無涉;是駕駛行為並不以車輛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由行為人控制該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原告自陳其於人行道上試車,自仍屬駕駛行為,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無訛,基此,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難認未合。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請求開庭審理,然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已請原告具狀陳述意見,應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更多裁判書